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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某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某柏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人某表人某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玉峰。

委托代理人某亦俊。

第三人某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28团修理连。

法人某表人某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志刚。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天诚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某加诉讼。2012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柏伶、曾迪,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某玉峰、钱亦俊,第三人某疆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杨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第三人某疆天诚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芯盘”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杨某于2011年6月1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是其通过EMS的形式寄送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其寄件日应为实际提交日,即2011年6月13日,相距其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2011年5月13日恰好为一个月,满足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人某当在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补充提交无效理由和证某的期限,其中补充提交的证某2-8及证某10-16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某使用。

2、杨某欲以证某4-8的结合证某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芯盘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由刘芹亮销售给李某涛。

①证某4、5为公证某,公证某容分别为证某《证某》上李某涛、刘占文的签名属实。证某4、5仅对《证某》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未涉及《证某》内容是否真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某4、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某4、5中的《证某》实质上是李某涛、刘占文的证某证某,新疆天诚公司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某未出庭作证,同时没有其他证某可以进行佐证某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4、5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②证某6为公证某,涉及从刘占文家取出芯盘模具、运至公证某及拍照的全过程,并对此进行全程摄像。新疆天诚公司指出,马兵文与杨某是利害关系人,对由马兵文而非公证某人某进行摄像有异议;对公证某中未明确记载摄像机、光盘的清洁度有异议,故对证某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新疆天诚公司仅口头表示对证某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出示任何证某,由于证某6所述照片、光盘均是在邢台市守敬公证某公证某的监督下拍摄的,所述封存的实物是在公证某的监督下进行封存的,因此在新疆天诚公司无相关证某证某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③证某7为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的设计图纸、购货定金及模具费收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所述设计图本身并不能体现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确定其与本专利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所述购货定金和模具费收某上仅记载“模具”、“定盘模具”,其内容本身仅能说明刘占文与李某涛之间就其中所述“模具”、“定盘模具”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不能确定其与本专利产品有何关联;对于所述银行网单,新疆天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所述银行回单上仅涉及款项,未注明其具体用途,更未显示所涉及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某7单独与本专利产品之间有何必然联系不能确认。

④证某8为李某涛与刘芹亮签订的合同书、刘芹亮收某李某涛汇款的收某凭证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所述收某凭证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仅涉及均未注明款项的具体用途,更未显示其所涉及产品的外观设计,看不出其与本专利之间有何关联;合同书上也未显示其所涉及的“内定盘”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某8单独与本专利产品之间有何必然联系不能确定。

⑤杨某欲以证某4-6所述公证某分别对证某7、8,即李某涛委托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同时委托刘芹亮制造成品芯盘的情况予以证某,但如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某6载明的内容仅能说明刘占文家存有证某6附件照片所示芯盘模具,并不能将其与未体现任何产品外观设计的证某7、8关联在一起,因此,证某4-8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某链,不能证某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

3、杨某欲以证某4-7及10-11的结合证某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芯盘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由孔德豪销售给李某涛。

①证某10为公证某,公证某容为证某《证某》上孔德豪的签名属实。证某10仅对《证某》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未涉及《证某》内容是否真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某10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某10中的《证某》实质上是孔德豪的证某证某,新疆天诚公司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某未出庭作证,同时没有其他证某可以进行佐证某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10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②证某11为(2011)邢守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涉及从孔德豪家取出成品芯盘、运至公证某及拍照的全过程,并对此进行全程摄像。新疆天诚公司指出,马兵文与杨某是利害关系人,对由马兵文而非公证某人某进行摄像有异议;对公证某中来明确记载摄像机、光盘的清洁度有异议,故对证某1l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新疆天诚公司仅口头表示对证某1l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出示任何证某,由于证某1l所述照片和光盘均是在邢台市守敬公证某的公证某的监督下拍摄的,所述封存的实物是在公证某的监督下进行封存的,因此在新疆天诚公司无相关证某予以证某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1l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③结合上述2中的分析,杨某欲以证某4-6所述公证某对证某7,即李某涛委托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的情况予以证某,同时以证某4、10、11所述公证某对李某涛委托孔德豪制造成品芯盘的情况进行证某,但如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4、5、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某6和11载明的内容仅能说明刘占文家存有证某6附件照片所示芯盘模具以及孔德豪家存有证某1l附件照片所示成品芯盘,并不能将其与未体现任何产品外观设计的证某7关联在一起,因此,证某4-7及10-11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某链,不能证某与本专利相关联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

4、杨某欲以证某2-8及10-16的结合证某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芯盘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由李某周销售给新疆天诚公司。

①证某2为李某周的证某证某,其无故未出庭接受质证。新疆天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此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②证某3为公证某,证某其所附加盖有“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和“莫逢霞”签章的《欠条》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并不涉及《欠条》内容本身是否真实,在新疆天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③证某12为公证某,公证某容为证某《证某》及其附件上许胜强的签名属实。证某12仅对《证某》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未涉及《证某》内容是否真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某1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某12中的《证某》实质上是许胜强的证某证某,且新疆天诚公司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某未出庭作证,同时没有其他证某可以进行佐证某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12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④证某13为北京铁路局包裹票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天诚公司对证某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对证某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证某13载明的内容,其仅能证某李某涛曾多次向于永良、石某某等人某送“配件”的情况,并不能确定所述“配件”的具体名称,更无法确认其外观没计特征。因此,证某13单独与本专利产品之间有何必然联系不能确定。

⑤证某14、15分别为退回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芯盘产品的退货单和芯盘产品的对帐单。虽然新疆天诚公司承认廖应良和阙新芝系新疆天诚公司的员工,但证某14、15上没有单位签章,且新疆天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杨某没有提供其他佐证某以证某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14、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⑥证某16为李某周与新疆天诚公司有关“内定盘”和“取种盒”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未示出所述“内定盘”的外观设计内容,其单独与本专利产品之间有何必然联系不能确定。

⑦结合上述2、3的分析,杨某欲以证某4-6所述公证某分别对证某7、8,即李某涛委托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委托刘芹亮制造成品芯盘的情况予以证某,以证某4、10、11所述公证某对李某涛委托孔德豪制造成品芯盘的情况进行证某,以证某12对证某13,即李某涛委托许胜强将相关配件运送给新疆天诚公司的情况予以说明,同时以证某2、3、14-15对证某16所述李某周将“内定盘”销售给新疆天诚公司的情况予以说明,但如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2-5、10、12、14-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某6和11载明的内容仅能说明刘占文家存有证某6附件照片所示芯盘模具以及孔德豪家存有证某11附件照片所示成品芯盘,并不能将其与未体现任何产品外观设计的证某7、8、13和16关联在一起,因此,证某2-8及10、16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某链,不能证某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

综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某无法证某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杨某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某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杨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认定原告2011年9月15日提交的庭后意见陈述超过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关于证某4-8的认定错误。证某4经过严格的公证某序,保证某人某人某事件的描述,该证某内容本身就是证某亲身经历且客观存在的,新疆天诚公司未举出任何反证,且该证某也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否认该证某于法无据。证某7具有设计图纸、购货定金、收某、打款记录,图纸显示了和本专利外观设计一样的形状,且和证某6的实物结合,足以证某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完全相同的产品在销售的事实。原告列举证某4-8是作为一组证某举证某证某的,而非孤立的单独的去证某,证某4-8证某李某涛接受李某周的委托后,李某涛委托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并提供了图纸,刘占文模具造好后由李某涛拿给刘勤亮制造芯盘产品,刘勤亮给李某涛的芯盘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上述事实均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已构成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三、被告对证某4-7、10-11的认定错误。原告列举证某4-7、10-11是作为一组证某举证某证某的,而非孤立的单独的去证某,证某李某涛接受李某周的委托后,李某涛委托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并提供了图纸,刘占文模具造好后由李某涛拿给孔德豪制造芯盘产品,孔德豪给李某涛的芯盘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上述事实均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已构成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四、被告对证某2-8、10-16的认定错误。依我国法律,证某证某是合法的证某形式,证某2的证某在新疆居住,因路途遥远不能亲自前来作证,是法定许可的理由,新疆天诚公司仅存疑证某的真实性,但未举出任何反证,被告据此不予认可该证某明显有失公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某外代表公司签字,且新疆天诚公司也对莫逢霞的亲笔签字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某3的欠条不予确认有失公允。另外,被告对证某12、13、14、15的认定存在与上述同样的缺陷。这几组证某从销售、制模、打件、运货、清款,各个流程紧密的结合,构成完整的证某链,证某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某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已销售的事实。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人某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某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某疆天诚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芯盘”、专利号为(略).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20日,专利权人某新疆天诚公司。

针对本专利,杨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杨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1: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与阿瓦提县农机局签订的有关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及电汇凭证、发票复印件。

证某2:李某周出具的书面证某复印件。李某周称新疆天诚公司申请的布种器、芯盘专利,是其在05年年底至06年4月份之前供应的配件。

证某3:(2011)新阿证某第X号公证某复印件,所公证某是有“莫逢霞”签字的欠条。

证某4: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某出具的(2011)邢守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复印件,所公证某是李某涛出具的书面证某。李某涛陈述了其父亲李某周2005年委托王增路制作胶刷/布种器模具,委托马孟君加工胶刷/布种器产品,委托刘占文制作内定盘/芯盘模具,委托孔德豪加工内定盘/芯盘产品的过程。

证某5:河北省任县公证某出具的(2011)任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复印件,所公证某是刘占文出具的书面证某。刘占文陈述了其2005年受李某周委托制作内定盘/芯盘模具的情况。

证某6: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某出具的(2011)邢守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复印件,所公证某是李某涛、马兵文在公证某员的监督下,于2011年6月8日在任县X村刘占文家中取走芯盘模具的过程,并附有实物照片及光盘等。

证某7:芯盘模具设计图、购货定金及模具费收某、银行书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

证某8:李某涛与刘芹亮于2005年签订的内定盘加工合同书,刘芹亮收某李某涛汇款的证某及汇款凭证某印件。

证某9:李某涛与马孟君于2005年签订的胶刷加工合同书复印件。

证某10:河北省任县公证某出具的(2011)任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复印件,所公证某是孔德豪出具的书面证某。孔德豪陈述了其2006年受李某涛委托加工内定盘/芯盘产品的情况。

证某11: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某出具的(2011)邢守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复印件,所公证某是李某涛、马兵文在公证某员的监督下,于2011年6月8日在任县X村孔德豪家中取走成品芯盘的过程,并附有实物照片及光盘等。

证某12:河北省任县公证某出具的(2011)任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复印件,所公证某是许胜强出具的书面证某。许胜强陈述了其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为李某涛承运货物的情况。

证某13:北京铁路局包裹票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

证某14:退回部分质量问题芯盘产品的退货单复印件。

证某15:芯盘产品结算单复印件。

证某16:李某周与天诚公司签订的有关“内定盒”、“取种盒”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新疆天诚公司针对上述无效请求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反证。

2011年8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某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杨某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分别依据如下证某:证某2-8及10-16结合使用,证某4-8结合使用,证某4-7及证某10-11结合使用,共主张三次销售事实。

2011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庭审中,杨某明确其在口头审理之后,即2011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并没有新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某1-16、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某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某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证某的采信是否适当,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虽然根据《全国人某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某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某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原告主张证某2-8及10-16结合使用、证某4-8结合使用、证某4-7及证某10-11结合使用的三种组合方式均能证某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证某2、4、5、10、12属于证某证某,在证某未出庭陈述证某,且无其他类型证某有效佐证某述证某的内容的情况下,用于证某本专利公开销售这个待证某实证某力较低。证某6、11中所保全的芯盘模具、成品芯盘,无法证某其公开使用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亦无法证某其与证某5、10中所提及的内定盘/芯盘模具、内定盘/芯盘产品分别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证某3、7、8、13、14、15、16本身无法体现芯盘产品的外观设计,亦无法与证某11中所保全的成品芯盘或其他相关证某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三种证某组合方式均无法证某与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被告对相关证某的认定正确,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鉴于原告明确其在口头审理之后,即2011年9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并没有新的意见,故被告未采信该意见陈述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某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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