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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邱某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专利复审委、第三人王修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邱某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X路X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某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某表人张某,副主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栋办公楼B栋X层X号。

法定某表人傅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邱某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简称邱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某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通知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某某,第三人大成公司的法定某表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湖北大成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某认定:

权利要求l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两者应用的具体场合某作用不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而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用来生产混凝土制品的模具。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虽然附件1中公开的模具的具体用途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某用途不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模具制作各种建筑用构件属于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中的模壳构件和附件l中所述的混凝土制品都属于建筑用构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制造混凝土制品的模具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其用于制造模壳构件。其次,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是制造实心建筑构件和制造空心模壳构件的施工方法不同,从而对于模具本身性能要求不尽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附件l中的模具用于制造模壳构件时,容易想到根据制造模壳构件工序的需要对于模具本身的结构、材料等做出相应的调整,这种调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综上,在附件l的基础上,结合某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l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侧模板的竖向模板边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这些选择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拼合某置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3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特征应用到附件1的模具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分别对连接装置、合某装置及定某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企口作为连接装置已经被附件3公开。而其他装置均为常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常用装置进行选择,并且上述选择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对拼合某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相关内容,容易想到上述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备刨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是对侧模板的拼合某位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侧板的拼合某位在侧板的转角部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5获得技术启示,将其中的相应技术手段应用到附件1的模具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l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获得技术启示,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附件l的模具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和13分别对侧模板设置的凸某、凸某、凹某和凹某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已经给出了在侧模板上设置凸某、凸某、凹某、凹某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2容易想到的上述技术特征,并且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根据实际需要,将凸某、凹某和凹某的转角部位也设置为曲线过渡是容易想到的,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和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成型模具的侧模面在开口处连接有折边模面板。大成公司主某的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一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的受力需求,容易想到改变加强物的设置位置,如将其设置在外壁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加强物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3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其技术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8是对侧模板上的成型模面作了进一步限定。在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9是对侧模板上的成型模面作了进一步限定。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施工方便及使模壳结构更牢固,容易想到将至少一块一次性模板来充当例模板,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侧模板上有至少一个缺口。该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本领域的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2和23是对环形模的设置位置和连接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根据附件1公开的相关内容,上述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2和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大成公司所主某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主某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15-20、22、2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某创造性;大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某不成立;大成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某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某主某也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13、15-20、22和23无效,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邱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某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因本专利与附件1的成型原理完全不同,因此,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附件1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克服了现有模具不能形成成型的空心构件这一技术偏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二、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亦均具有创造性。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5-8、10-13、15-20、22、23亦具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某定某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某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成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某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号是(略).4,申请日为2004年5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是邱某,后变更为湖南邱某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包括侧模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模具为由侧模板(1)形成的模壳构件成型的环形模,所述的环形模为四块侧模板(1)彼此之间拼合某成,在侧模板(1)之间的拼合某位设置有拼合某置(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的竖向模板边有条状的斜角(3)、弧角(4)、凸某(5)、台阶(6)中的至少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的水平模板边有条状的斜角(3)、弧角(4)、凸某(5)、台阶(6)中的至少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某置(2)为连接装置(7)或合某装置(8)或定某装置(9)中的至少一个。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装置(7)为铰链、合某、插某合某、软片、企口或榫头中的至少一种。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某装置(8)为螺栓、凸某锁紧、插某、滑套、卡槽、卡套或者铁丝中的至少一种或其组合。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某装置(9)为定某孔、定某、定某槽、定某台阶或者定某块中的至少一种。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某置(2)为可转动的拼合某置,或者拼合某置(2)为活动的可拆卸的拼合某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的拼合某位在侧模板(1)的转角部位。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设置有能相对移动的模板(10),模板(10)与侧模板(1)之间由设置在其上的移动装置(11)调节移动。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设置有凸某(5)、凸某(12)、凹某(13)、凹某(14)中的至少一种。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设置的凸某(5)、凸某(12)、凹某(13)、凹某(14)自身或彼此相互平行或者相交或者立交设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设置的凸某(5)、凸某(12)、凹某(13)、凹某(14)转角部位有曲线过渡。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模具的侧模面(1)在开口处连接有折边模面板(15)。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设置有厚度限位装置(16)。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外壁上设置有成型模具的加强物(17)。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物(17)为角钢、扁某、槽钢、钢筋或者木枋中的至少一种。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的成型模面(18)为平面、折面或曲面中的至少一种。

1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块侧模板(1)为充当模壳构件部件的一次性模板。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有至少一个缺口(19)。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形模设置在地面(20)或底模板(21)上。

23、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环形模与地面(20)或底模板(21)之间有拼合某置(2)拼合某接。”

针对本专利,湖北大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20、22和23无效。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l、9、22和23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0、22和23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和19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大成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l: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专利号为(略).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附件l(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制品的模具,该模具为一顶面敞开、四个侧面(对应于侧模板)围成方形的盒体,由附件l的图l可知,四侧面围成环形,其底面可为曲面或平面,相邻侧面之间通过紧固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拼合某置)可拆卸式相联。水平模板边上有条状的坡(9)(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斜角)。底面与其中至少三个侧面铰接,相邻侧面之间通过紧固件拆卸式相联。侧板的拼合某位在侧板的转角部位。由四个侧面(2、3、4、5)组成长方形或正方形盒体(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环形模),且四个侧面是设置在底面(6)上。底面与其中至少三个侧面铰接。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9日、专利号为(略).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附件2公开了一种轻质墙板成型模具,其具体公开了在右端板上的橡胶层上设有椭圆形凸某,在后侧板上的橡胶层上设有锥台形的凸某,在前侧板上的橡胶层其形状像“山”字,两边为凸某,凸某与凸某之间形成凹某。凸某为椭圆形。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专利号为(略).3的巾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附件3公开了一种水泥、混凝土施工用模具,并具体公开了模具部件存与其他模具部件邻接的拼接缝处设置带有用于拼装的状如粗糙、凹某、榫齿、企口等的拼接构造,或设置带有卡扣、紧固件或设置带有焊接件。该附件还公开了一种水泥、混凝土施工用模具,其特征在于模具(2)及模具部件(3)内可以配置金属或非金属的模具增强材料。该附件还公开了优先选用型钢、钢筋(丝)、钢筋(丝)网、钢纤维作为模具增强材料(15)。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7日、专利号为(略).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专利号为(略).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附件5权利要求l和附图1公开了一种可调矩形柱模板,其具有四块平面模板,每块模板后背纵向某端头部位,从上到下规则装有一组与模板的平而垂直的滑道,滑道的顶面均与模板的端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给滑道上有规则成行排列的调节孔,模板的另一端面以坐,从上到下具有规则分布的定某孔,并与各滑道上的调节孔配套对应。

经形式审查合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4月2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大成公司明确其无效范围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20、22和23,其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某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8、19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9、22、2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l一20、22和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附件l和附件2公开的制作混凝土制品的模具来制作模壳构件;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容易想到或相对于附件4容易想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5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1-13相对于附件2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3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l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0相对于附件3容易想到的,且也是常用的;权利要求22、23相对于附件l、附件2容易想到。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邱某公司认可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如何克服技术偏见进行相关记载,但在说明书中有相应显示。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5及庭审笔录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原告主某因附件1与本专利的成型原理完全不同,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附件1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因本专利是一种模壳构件模具,附件1是用来生产混凝土制品的模具,二者的用途均在于生产相应的模具,虽然针对的具体制品及成型原理有所不同,但这一区别仅说明二者并非同种产品,却不能否认其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据此,原告的上述主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克服了现有模具不能形成成型的空心构件这一技术偏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克服了现有技术偏见应以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内容为准,但鉴于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其仅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所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并无记载,故本院无法认定某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克服了相应技术偏见,对于原告的上述主某,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各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

原告主某,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5-8、10-13、15-20、22、23亦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

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侧模板的竖向模板边作了进一步限定。在附件l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所制造产品形状的要求,具体选择在竖向模板边或水平模板边上设置坡角,以及根据产品形状的需要,将坡角的形状改变为弧角、凸某或台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这些选择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分别对连接装置、合某装置及定某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因其中的企口作为连接装置已经被附件3公开。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铰链、合某、插某合某、软片、榫头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连接装置,螺栓、凸某锁紧、插某、滑套、卡槽、卡套或铁丝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合某装置;定某孔、定某、定某槽、定某台阶或者定某块均为本领域常用的定某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常用装置进行选择,并且上述选择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对拼合某置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l公开了底面与其中至少三个侧面铰接,相邻侧面之间通过紧固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拼合某置))拆卸式相联(对应于拼合某置为活动的可拆卸的拼合某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在侧面之间也需要进行转动时,容易想到将侧面之间也进行铰接,即侧面之间可选择可转动的拼合某置进行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备刨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5公开了一种可调矩形柱模板,其具有四块平面模板,每块模板后背纵向某端头部位,从上到下规则装有一组与模板的平而垂直的滑道,滑道的顶面均与模板的端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给滑道上有规则成行排列的调节孔,模板的另一端面以坐,从上到下具有规则分布的定某孔,并与各滑道上的调节孔配套对应。其中附件5中的可滑动的模板相当于本专利的移动模板,附件5中的调节孔、定某孔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移动装置。附件5与附件l都涉及建筑施工用模具,附件5中的上述特征与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调节模具模面的大小以适应不同尺寸建筑构件的制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5获得技术启示,将其中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附件1的模具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l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一种轻质墙板成型模具,其具体公开了在右端板上的橡胶层上设有椭圆形凸某(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凸某),在后侧板上的橡胶层上设有锥台形的凸某,在前侧板上的橡胶层其形状像“山”字,两边为凸某,凸某与凸某之间形成凹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凹某与凹某只是叫法不同,实际上两者没有实质性区别,附件2与附件l均涉及建筑施工用模具.附件2中的上述特征与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作用相同,都用于在生产的构件上形成凹某结构,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获得技术启示,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附件l的模具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和13分别对侧模板设置的凸某、凸某、凹某和凹某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已经给出了在侧模板上设置凸某、凸某、凹某、凹某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情况不同,将凸某、凸某、凹某、凹某自身或彼此相互平行或相交或立交设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是根据附件2容易想到的,并且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附件2公开了凸某为椭圆形(对应于权利要求13中的凸某的转角部位有曲线过渡),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凸某和凸某、凹某和凹某为相近似的组件,根据实际需要,将凸某、凹某和凹某的转角部位也设置为曲线过渡是容易想到的,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和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便于控制粉刷或浇捣侧壁或外墙粉刷的厚度,使用厚度限位装置是本领域的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公开了一种水泥、混凝土施工用模具,其特征在于模具(2)及模具部件(3)内可以配置金属或非金属的模具增强材料(对应于权利要求16中的加强物)。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的受力需求,容易想到改变加强物的设置位置,如将其设置在外壁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加强物作了进一步限定。而附件3公开了:优先选用型钢、钢筋(丝)、钢筋(丝)网、钢纤维作为模具增强材料(15)。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用钢筋作为加强物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3公开的用型钢作为加强物容易想到采用角钢、扁某、槽钢来作为加强物;且根据附件3中公开可以采用金属或非金属作为增强材料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非金属材料的木仿作加强物,其技术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8是对侧模板上的成型模面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l公开了一种模具顶面敞开、四个侧面围成方形的盒体,其底面可为曲面或平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启示下,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模具的侧模板也设置成是曲面或平面的:且从附件l附图2可知,模具的侧面模可以为折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9是对侧模板上的成型模面作了进一步限定。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施工方便及使模壳结构更牢固,容易想到将至少一块一次性模板来充当例模板,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侧模板上有至少一个缺口。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方便定某钢筋或电线的安放或设置,在模板上设置可供其放置或穿送用的缺口是本领域的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2和23是对环形模的设置位置和连接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公开了由四个侧面(2、3、4、5)组成长方形或正方形盒体(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环形模),且四个侧面是设置在底面(6)上。底面与其中至少三个侧面铰接。根据上述公开的环形模可设置在底面上,且底面与其中至少三个侧面铰接等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施工方便和节省材料以及为了使各个面之间的拆卸及连接方便,容易想到直接将环形模设置在地面上,并在环形模与地面之间设置有拼合某置对其进行拼合某接,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2和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对于原告认为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5-8、10-13、15-20、22、23亦具有创造性的主某,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已认定某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亦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主某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而本院已认定某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故对于原告认为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主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某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邱某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伟

书记员赵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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