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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林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某(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加拿大x,新斯科舍省,哈利法克斯8000座,上水街X号。

法定代表人塔拉M.罗斯内尔,助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林某。

原告宝某(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简称宝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5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宝某公司在案证据可以证明“x”在牙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情形。其次,被异议商标及图形本身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综上所述,宝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宝某公司诉称:引证商标系宝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牙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将损害宝某公司的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由林某于2004年2月12日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通风柜、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某扇、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电某、冰柜、燃气炉、消毒碗柜等。

引证商标为(略)号“x”商标,由吉列加拿大有限公司口腔—B研究所于1998年4月7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牙刷。2000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吉列加拿大口腔—B研究所,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宝某公司名下。

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宝某公司使用在“牙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x”商标信息;2、“x”商标的宣传、报道,其中包括:1999年1月21日四川文化报《最昂贵的牙刷面世》、2000年1月17日市场信息报《牙膏牙刷重功能》、2000年12月6日市场报《吉列为牙刷投资7000万美元》、2001年9月月17日厦门晚报《能播放音乐的电某牙刷》、2003年7月1日清洗世界《博朗欧乐—BD4电某型电某牙刷》、2003年9月18日中国美容时尚报《把美丽武装到牙齿》、2004年1月1日好管家《Oral—BD17充电某电某牙刷¥599》、《Oral—B儿童电某牙刷¥149》、《Oral—B时控型电某牙刷¥159》、《Oral—B电某牙刷¥49》、2004年1月12日北京电某周刊《让口腔享受“旋转的乐趣”》、1998年9月9日中国信息导报《“爱牙、护某、保健康”免费咨询活动在京举行》、X年X月X日生活时报《爱牙日免费口腔讲座》、2001年9月22日周末画报《欧乐B“微笑计划”》、1998年11月23日中国电某报《牙刷达到标准要求欧乐—B虎丘佳洁士》、2001年9月26日经济日报《12种牙刷被推为行业名牌》、2002年5月6日中国民航报《AC尼尔森发布最爱中国消费者欢迎品牌》、2003年4月1日环球企业家《欢迎,带马达的牙刷》;3、x等商标注册信息;4、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5、宝某公司“欧乐B”商标注册信息;6、针对其他商标的(2008)商标异字第00052、00044、00045、X号异议裁定书。

2009年11月26日,宝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补充材料,同时补充提交下列证据:7、x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注册信息;8、宝某公司自行制作的2000—2003年“x/欧乐B”商标广告宣传推广投入财务报表;9、2006年产品手册;10、网站宣传,其中包括:2001年9月19日大洋网《买牙刷认准12种行业名牌产品,同日人民网《十二种牙刷被推荐为行业名牌产品》,均包括上海欧乐—B有限公司的“欧乐—B牌”、2003年9月18日搜狐健康频道《选择一把好牙刷》。

林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未予答辩。

2011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中,宝某公司明确放弃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某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宝某公司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部分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为其自行制作的材料、部分为其在域外注册商标的证据、部分既不涉及本案商标亦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毫无关联,仅凭部分新闻媒体的报道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经过使用达到驰名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某(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宝某(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林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刘永存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朱平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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