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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某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x.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1118卢森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穆列莱•维臣迪,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运泽,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

第三人文某。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简称普拉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某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文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普拉达公司针对第三人文某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某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98396、593101、X号“x”商标(统称引证商标)相比,仅首字母相同,其他字母区别较大,两商标在读某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同时在市X区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某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该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普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告普拉达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除“戏装”之外的其他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使用在服装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戏装”商品上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享有在先权利及极高知名度商品的恶意抄袭、摹仿,其行为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导向,具有不良影响,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文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文某于2003年1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某、戏装、披肩。(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即国际注册第598396、593101、X号“x”商标分别由妙妙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29日、1992年10月16日、1997年12月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围某等。后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普拉达公司。(商标图样见附图)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妙妙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妙妙有限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x”商标未构成近似,妙妙有限公司称文某复某、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因引证商标转让给普拉达公司,故普拉达公司就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某请求,主要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涉嫌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普拉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1、“x”商标1996-2000年香港媒体宣传计划详表;2、2001-2003年“x”品牌在相关杂志上的广告复某件,但从该证据无法看出杂志名称及刊登时间;3、2001-2003年“x”产品销售到香港的部分发票复某件;4、部分网络媒体对“x”品牌的介绍。

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普拉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行提交了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某裁定书》、〔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某裁定书》、〔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MUMU”商标异议复某裁定书》,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普拉达公司还提交了文某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的商标档案,并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文某存在明显的抄袭、复某、摹仿其“x”商标的恶意。

庭审中,普拉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有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某申请书,普拉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某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某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x”相比,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上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二者在字母排列方式上虽有相似之处,但尚不足以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两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某、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判断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构成中国市场上的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的证据中,证据1、3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证据2没有时间显示,证据4虽然能够表明部分媒体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介绍,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某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文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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