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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四季沐歌电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嘉兴市四季沐歌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镇小家电某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第三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嘉兴市四季沐歌电某有限公司(简称嘉兴市四季沐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四季沐歌”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四季沐歌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嘉兴市四季沐歌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小型取暖器商品上,该类商品包括有电某气、电某、浴霸等,以室内取暖为主要用某,有些还兼具照明等其他功能。该类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第(略)号“四季沐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四季沐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略)号“四季沐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所核定使用某电某水某、照明灯、电某热装置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属类似商品。由于引证商标文字并非常见的词组,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使用某小型取暖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指定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先商号权亦属于该条规定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以“四季沐歌”作为商号使用某先,其通过在全国性的电某媒体中央电某台进行了广告宣传,其产品在部分省份也得到实际销售。因此嘉兴市四季沐歌公司有条件知晓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四季沐歌”商号。结合“四季沐歌”词组本身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且其指定使用某小型取暖器商品与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主营的太阳能热水某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场所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使消费者混淆该商品的真实来源,从而发生误认误购。综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北京四季沐歌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同时北京四季沐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对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嘉兴市四季沐歌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小型取暖器”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的第1111群组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主要是“热水某”商品,不属于第1111类似群组,因此与“小型取暖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二、原告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告是位于浙江的企业,以制造销售各种电某为主要业务,而第三人位于北京,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并不知晓第三人的“四季沐歌”商号,原告有权将自己的商号申请商标。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京四季沐歌公司陈述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均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第三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嘉兴市四季沐歌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向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11类:灯头、灯、冰某、风扇、厨房用某油烟机、壁炉、消毒碗柜、饮水某、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四季沐歌”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一为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标识为“四季沐歌及图”的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某品为第11类:龙头、喷某、电某水某、太阳能收集器、太阳能热水某、太阳能沐浴器、沐浴隔间、沐浴用某备、热气沐浴设备商品,注册证号为(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为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标识为“四季沐歌及图”的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月28日,核准使用某品为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某、太阳能淋浴器、水某头、进水某置、淋浴器冲水某、水某、水某洗设备、喷某、压力水某等商品,注册证号为(略),有效期至2013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为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标识为“四季沐歌”的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2月28日,核准使用某品为第11类:热水某、太阳能热水某、电某热装置、水某热器、太阳能集热器、水某、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照明灯、饮水某、冷冻设备装置商品,注册证号为(略),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

(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9年7月19日,商标局针对北京四季沐歌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四季沐歌”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为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四季沐歌公司提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北京四季沐歌公司成立于2000年,“四季沐歌”是其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叠,产品关联性极强,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损害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季沐歌”也是北京四季沐歌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某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小型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类似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恶意摹仿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驰名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损害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另查,北京四季沐歌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太阳能技术开发、销售电某取暖器及配件、太阳能热水某及配件、安装热水某等。为了证明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北京四季沐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产品销售发票、获得的证书、广告合同等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小型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知名度类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某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如果被异议商标与已经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或者申请在先、核准注册在后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则不予核准注册。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小型取暖器是指小型的取暖装置,取暖装置包括很多种,其中包括以电某能源进行加热供暖的取暖设备。该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电某热装置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鉴于原告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第三人成立于2000年12月,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太阳能热水某等产品上经过大量、广泛的销售和长期的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作为生产、销售关联度较高产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知道第三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字号,但仍然在关联度较高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第三人字号相同的商标,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该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四季沐歌”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嘉兴市四季沐歌电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张cf昕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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