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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哥威典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哥威典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哥威典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哥威典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29日,哥威典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苹果香x.G.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皮衣(服装);外套;裙子;运动衫;T恤衫;羽绒服装;帽子(头戴);袜;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

2008年6月2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简称《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哥威典公司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女童裙衣”上已注册的第X号“苹果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苹果(中国)有限公司、美国苹果集团在类似商品“鞋”上已注册的第(略)号“苹果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德士活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领带;手套”上已注册的第(略)号“苹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安蒂丝企业有限公司在“袜子”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苹果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以及德士活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02年5月23日申请的第(略)号“苹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

哥威典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苹果香x.G.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哥威典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苹果香”、对应拼音“x”、字母组合“P.G.x”和图形构成,“苹果香”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苹果”和苹果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苹果”和对应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苹果”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苹果牌”、对应英文“x”和苹果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苹果牌”构成,消费者依一般注意力,易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识记为“苹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主体特征相似,含义已无显著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女童裙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领带、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为一般消费者所区分,易使相关公众混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哥威典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汉字的含义和五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以及申请商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商标国际分类表同一群组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哥威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是由中文、拼音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有独特的创意,中文“苹果香”向相关公众表达了该商标的含义在于苹果所散发出的香气,具体指代气体而非实物。申请商标作为组合商标,其中的任何一个商标要素都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关键所在,申请商标与数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且自2004年开始使用至今,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女童裙装”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哥威典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衬衣;皮衣(服装);外套;裙子;运动衫;T恤衫;羽绒服装;帽子(头戴);袜;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

申请商标(略)

1982年1月30日,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在第25类“女童裙衣”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见下图)。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1996年1月16日,苹果(中国)有限公司、美国苹果集团在第25类“鞋”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见下图),其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1997年7月18日,德士活有限公司在第25类的“围巾;披巾;肩巾;领带;手套”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见下图),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4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三(略)

1986年7月2日,安蒂丝企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的“袜子;长袜;短袜;袜裤”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见下图),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4月9日止。

引证商标四(略)

2002年5月23日,德士活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五(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手套(服装);领带;披巾;领巾;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浴帽”等,其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五(略)

2008年6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哥威典公司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哥威典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是哥威典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经被广大的消费者所认可,并且在相同行业中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从整体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苹果香”、对应拼音“x”、字母组合“P.G.x”和图形构成,“苹果香”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苹果”和苹果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苹果”和对应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苹果”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苹果牌”、对应英文“x”和苹果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苹果牌”构成,消费者依一般注意力,易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识记为“苹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主体特征相似,含义亦无显著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女童裙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领带、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哥威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其他商标的区别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哥威典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苹果香”、对应拼音“x”、字母组合“P.G.x”和图形构成,其中“苹果香”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苹果”和苹果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苹果”及其对应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苹果牌”、对应英文“x”和苹果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组合商标,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根据其主要识别部分将引证商标一、二、四识记为“苹果”,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无显著差异,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苹果”与引证商标五“苹果牌”均为纯文字商标,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文字、读音和含义与申请商标更为接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亦构成近似商标。经本院核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裙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女童裙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哥威典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女童裙装”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哥威典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市增城哥威典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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