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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刑初字第8号被告人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33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26日晚某9点半左右,梁某甲应黄某某之邀,在若水码头“岩嘴头”渡口将高椅乡修车返回的黄某某、胡某、向某某摆渡过河。梁某甲在明某当日下雨溪水上涨,且天色黑暗,对方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擅自拉动他人停靠在河边的铁船去接黄有林等三某,在返回途中,因水流过急,梁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船体进水沉没,黄某某、胡某二人溺水死亡,梁某甲和向某某自救上岸脱险。

案发后,梁某甲积极找人施救、打捞,主动承担部分费用,并到派出所报案。2011年5月25日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月15日,梁某甲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家属2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应朋友邀请帮忙摆渡,行为动机是善意的,但在天色黑暗,水涨船小,自己没有夜间摆渡经验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沉船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造成沉船事故致使二人死亡的后果存在过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三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梁某甲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各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某告人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和被告人梁某甲投案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各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某晚某某急急忙忙跑到家里喊梁某乙去救人,梁某甲、梁某乙又喊了十几人去施救、寻找,无结果,梁某甲便去派出所报案;

②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发当晚某某喊其去救人、找人,以及当晚某里涨了水,出事地点水深约有10米的事实;

③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某事的铁船是自己的,不存在漏水问题,2008年8月26日晚某7点多钟停靠在胡某村对面的码头边,没有上锁便去喝酒去了。船上有竹篙、船桨;

④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某照县交通局港监所规定:有大风大浪、晚某、大雾、超载以及洪水太大,不准摆渡,一般情况下,晚某18时以后不准摆渡;

⑤证人唐某丁、胡某某证言,证明某镇政府通知参加搜救,并打捞出两具男性尸体;

⑥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某事当晚某水镇X组织人员进行搜救,以及因修建若水水电站造成若水村民过河不便,在巫水河“岩嘴头”处雇请唐某丁负责免费接送村民过河,由于其渡船不具备夜渡设备,会同县地方海事处规定唐某丁不得夜渡;

⑦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己与黄某某、胡某当天到翁堆村修车,返回若水渡河时船头进水,船沉了,自己和渡船人上了岸,补胎的黄某某和胡某溺水了。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某发现场位于会同县X镇若水码头“岩嘴头”处。

(3)鉴定结论

①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公(会)尸检鉴字(2008)第X号、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某者黄某某、胡某系溺水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属意外事故死亡;

②会同县地方海事处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会同“8.26”沉船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某故原因系船只太小,坐载不当(四人均在船头,造成船尾上翘),牵引绳索过急,加上河水较大形成浪花,导致船头进水迅速沉没。责任认定系梁某甲在河水上涨,夜间不安全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船舶冒险过河接三某,加之坐载不当,牵引绳索过急而造成沉船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1-3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并报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胡某、向某某三某当晚某了酒,反映较正常人迟钝,见河水上涨,应当沿河边走小路到达若水镇,但为图方便选择夜间乘坐极不安全的小船过河,应负次要责任。

(4)相关书证

①会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1年5月25日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某告人梁某甲于2011年5月25日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刑事侦大队投案自首;

②2012年1月15日会同县X镇调解委员会(2012)会若民调字第X号、第X号《协议书》各1份,证明某告人梁某甲分别与死者家属兰某某、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甲一次性赔偿兰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各20000元,并已当场付清;

③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某告人梁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甲均无异议。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应朋友要求帮忙渡河,其行为动机是善意的,但在夜晚某暗,水涨船小,自己没有夜间摆渡经验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沉船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造成的沉船事故致使二人死亡的后果存在过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三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而且,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切实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肖燕飞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三某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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