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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美佛宝矿泉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省广美佛宝矿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黄花湖。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绍金,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某管理职业学院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广东省广美佛宝矿泉有限公司(简称佛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佛宝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绍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佛宝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佛宝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申请商标含有“佛”,用作商标使用有伤宗教感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驳回。

原告佛宝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中的“佛”字是指佛宝公司所在的广东省佛冈县,申请商标整个的含义是“佛冈县的宝物”,与宗教无关;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矿泉水等,对于宗教感情并无伤害,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佛宝公司使用该商标已有20年,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该商标在我国华南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实际使用中也未产生不良影响,反而使用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公益事业。综上,佛宝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申请商标含有宗教词汇“佛”,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佛宝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啤酒、果某、水(饮料)、矿泉水、汽水、可乐、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制矿泉水配料、纯净水。

佛宝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某审查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佛”,作为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易造成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

佛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一、佛宝公司已经某用申请商标长达20年,“佛宝”具有作为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二、商标局曾经某类似商品上核准注册过许多“佛宝”商标,依照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当被核准。

佛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佛宝公司的营业执照。

2、“佛宝”矿泉水在20世纪90年代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名牌证书、体育赛事指定使用商品证书。

3、2005年“佛宝”矿泉水获得中国著名品牌的证书。

经某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第X号决定。佛宝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佛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他已被核准注册的“佛宝”商标信息、“佛宝”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宣传册和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用以佐证“佛宝”商标已经某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佛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佛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中的“佛”字系指其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的简称,与宗教无关,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无伤于宗教感情。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系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产生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含有的“佛”字,一般应理解为我国佛教中受膜拜的偶像或尊者名称,在我国佛教信徒中具有特殊的含义。将“佛”字用于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易在我国佛教信徒中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对我国的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产生不良后果。原告所称“佛”字指原告所在地的县名,但对于我国一般公众而言,在见到申请商标时,一般不会产生上述名称系我国地名的联想,而仍易将其理解为宗教用语。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经某大量和长期地使用已经某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而可以获准注册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某使用而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佛宝”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考量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佛宝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省广美佛宝矿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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