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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金宝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宜昌金宝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宜昌金宝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宝乐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晈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宝乐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金宝乐器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第(略)号“晈江”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汉字“晈江”与第(略)号“长江之星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长江之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乐器、钢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音某合成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商标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商标档案;3、《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

原告金宝乐器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一、原告系国内知名的钢琴生产厂家,“长江钢琴”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含某、呼叫及记忆等各个方面均有所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按照被告的一贯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形差别巨大,且两者含某相差甚远,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三、引证商标注册之目的不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金宝乐器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其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晈江”商标(见附件一),由金宝乐器公司于2009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钢琴、口某、单簧管、乐器、笛、吉他、小提琴、电子琴、打击乐器、筝。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长江之星x”商标(见附件二),由重庆长江三峡陆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乐器、音某合成器、音某、乐器架、乐谱架、乐器弦、乐器盒。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金宝乐器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体风格、整体含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金宝乐器公司已有相似商标在同类商品上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金宝乐器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阶段,金宝乐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情况以及引证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宝乐器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其在本案行政复审阶段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并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其次、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了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对金宝乐器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晈江”,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长江之星”,两者在文字结构、呼叫等方面相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乐器、钢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音某合成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商标使用时间在2009年9月之后,使用时间较短,且就其使用证据的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了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至于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非本案审查范畴。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金宝乐器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晈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宜昌金宝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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