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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乙不服武平法院判决其林业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第三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诉讼代表人朱某丙、朱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才、李某辛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翁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朱某乙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春,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庚、黄某戊、朱某乙、朱某丙、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才、李某辛方,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武平县X村民。1981年间,原告取得了自留山经营证。2009年1月1日,万安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朱某乙签订《贤溪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将坐落于1997年林业基本图20林班10大班5、6、7、10、15小班,山场地名为“吊塘坑”的69亩山场林地使用权发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朱某乙。2011年2月28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第三人朱某乙持有的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证载林地与原告持有的自留山证证载界至重叠。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取得的自留山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对本县范围内林木、林地进行林权登记。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朱某乙林权登记申请后,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但是,由于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供的武林字第(略)号林权所有证等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以致被告在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地范围内明显存在原告自留山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该林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原告以被告将原告自留山登记在第三人林权证证载范围内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林权证》应予支持。此外,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第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8日向第三人朱某乙颁发的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第三人朱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朱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闽鼎[2011]林鉴字第X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物证司法鉴定意见实质就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见。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均未到场参与现场勘验,该鉴定意见也未表明见证人是谁及见证人的见证意见,被上诉人的自留山经营证没有林班号、也没有位置图,且上诉人林权证的权利依据是上镇大队的武林字第NO.(略)号林权所有证,而非武林字第NO.(略)号林权所有证,原审判决只依据该鉴定意见而撤销上诉人的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的林权证登记的69亩林地包含在武林字第NO.(略)号林权所有证的100亩林地之内,由于属被上诉人个人权属的55亩自留山经营证先于属集体山林的武林字第NO.(略)号而颁发,故该55亩自留山根本不可能在武林字第NO.(略)号林权所有证的100亩林地之内。综上,原审判决仅依据该鉴定意见而撤销上诉人的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丙等10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提供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证据。上诉人既未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司法鉴定意见,故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支持。3、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是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无要求上诉人必须在场。且法规并无规定自留山经营证必须有林班号、位置图才能对该自留山的权属、界址和坐落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自留山坐落地点“吊笼(隆)坑”与上诉人林权证上的“吊塘坑”是同一地点,武林字第NO.(略)号和武林字第NO.(略)号林权所有证存在20林班3、4小班重复登记。2008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贤溪村X村坐落于樟树夹至吊塘坑山场的山林权属协议书》可知吊塘坑已经确定属于贤溪大队,上诉人提供上镇大队的武林字第NO.(略)号林权证去申请林权证本来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武林证字[2011]第X号是依法颁发的,颁发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权源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是错误的。2、本机关确认1981年林业“三定”时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属原万安公社贤溪大队集体山林,不是朱某丙等户的自留山。涉案吊塘坑山场坐落在1973年万安乡林业基本图20林班3、4小班,属上镇大队行政界范围。2008年4月6日勘验的《贤溪村X村坐落于樟树夹至吊塘坑山场权属界址示意图》证明该山场属贤溪村所有。武林字第NO.(略)号林权所有证中记载1973年林业基本图1至9林班范围的山权林权属上镇X村X村坐落于樟树夹至吊塘坑山场权属界址示意图》有部分属于贤溪大队所有)武林字第NO.(略)号林权所有证吊塘坑山场1973年20林班3、4小班100亩的山权林权属贤溪大队所有,该证记载地点、林班小班、四至界址与武林字第NO.(略)号林权所有证登记相吻合。3、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闽鼎[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有:1.林权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武林字第(略)号林权所有证;4.《贤溪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5.2010年12月30日武平县林业局公告及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公告一览表。此外,还提交了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上诉人朱某丙等10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闽鼎[2011]林鉴字第X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武平县林业局万安林业工作站、万安乡X村委会的证明。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朱某丙等10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武平县林业局万安林业工作站、万安乡X村委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朱某丙等10人提供的闽鼎[2011]林鉴字第X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庭审,上诉人朱某乙与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第三人朱某乙持有的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证载林地与原告持有的自留山证证载界至重叠。”有异议,认为闽鼎[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上诉人朱某乙的林权证与被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证载界址不存在重叠。被上诉人朱某乙等10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朱某丙等10人根据其自留山证的证载四至对其自留山范围进行指认,其自留山范围与上诉人持有的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证载范围存在重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留山不在其林权证登记山场范围,被上诉人自留山在哪里其不清楚;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主张被上诉人指认的自留山界址是其自己的意愿,未根据自留山证或自留山清册来确认,被上诉人指认的自留山范围不能确定就是其自留山,被上诉人自留山不在上诉人林权证登记山场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自留山证证载四至与自留山清册中的记载相符,被上诉人根据其自留山证证载四至进行指认,其自留山范围与上诉人持有的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证载范围存在重叠,上诉人朱某乙及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对此提出异议却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就本案事实除将“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第三人朱某乙持有的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证载林地与原告持有的自留山证证载界至重叠。”变更为“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上诉人朱某乙持有的武林证字[2011]第X号林权证证载林地范围与被上诉人自留山范围存在重叠。”外,其余事实与一审作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在向上诉人朱某乙颁发武林证字[2011]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上诉人朱某乙申请登记的林地范围内明显存在被上诉人自留山情况下作出重复登记行为。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该林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于2011年2月28日向上诉人朱某乙颁发的武林证字[2011]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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