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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雷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常宁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之父刘某兴死亡后的赔偿事宜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履行部分协议后,以自己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该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2011年4月2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是事实,但该协议是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该调解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55000元的事实;2.现场勘验报告,证明被告安装热水器时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之妻雷某英的残疾人证;2、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通知书及雷某英住院费预交收据;3、被告之女在云南大学的交费收据。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的家庭目前很困难,无力支付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系证明被告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刘某在被告雷某店购买了一台“创尔特”牌液化气热水器,当时原告未付款项,几天后被告在向原告催讨款项时应原告的请求为原告将液化气热水器安装在其澡堂内。2011年农历正月15日,原告在郝春柏店购买了一只“美的”牌瓶装液化气调压器,回家后自己进行了安装,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之父刘某兴在澡堂使用液化气热水器洗澡时不幸死亡。原告刘某因其父刘某兴死亡后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雷某及郝春柏发生纠纷,要求常宁市X街道办事处处理。2011年4月20日常宁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原告刘某、被告雷某和郝春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创尔特”牌液化气热水器系合格产品,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已支付的检测费10000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再支助;2、鉴于雷某安装热水器不符合要求有一定的关系,由雷某支助死者家属60000元,前期已支付5000元,下找55000元;由郝春柏支助死者家属18800元,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牵连;3、经此次调处后,各方当事人不得为此事再次发生纠纷,制造事端,刘某及其家人不得再为此事向其它相关当事人索取财物,否则依法处理。以上协议约定:郝春柏的支助款于2011年4月27日前付10000元,余下的88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全部付齐;雷某的支助款于2011年4月27日前付10000元,2011年8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齐。原告刘某、被告雷某和郝春柏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后郝春柏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雷某除在调解协议签订前支付的5000元外,至今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义务。被告抗辩的人民调解协议是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该调解协议无效,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权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雷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现金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珀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艺荣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某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某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某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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