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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熊某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桢,北京市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熊某。

原告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简称大连三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熊某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钱某某,第三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熊某就大连三洋公司的名称为“卧式冷冻柜”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1、法律依据

基于熊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于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大连三洋公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8年1月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卧式冷冻柜”,在先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制冷设备”,两者产品名称虽然不同,但均用以通过制冷方式保鲜食物,因此两者所属产品种类相似,故对两者进行如下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不涉及柜体底面。根据上述授权公告图片,本专利所示卧式冷冻柜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整体近似长方体,但顶部呈弧形凸起。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上部均各设置有一根半圆柱形横条,各横条两端距离转角处有一定间隔,柜体正面、两侧面的底边均为与柜体表面齐平的长条形格栅;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转角处由竖条呈倒角连接,倒角较小;柜体正面右下角设置有小的长方形显示控制屏,柜体右侧面下部设有约占整个冷冻柜高度三分之一、稍靠近柜体后某的长方形通风格栅;柜体后某的左下角有一个小长方形格栅。柜盖前低后某呈流线弧形,两端与柜体侧面间有弧形过渡某,柜盖居中处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推拉门,推拉门略靠近柜体正面处各设置有一个凸弧形把手,盖面的后某个边角部位各有一个斜三角形包角。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设计。

在先设计公开图片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公开图片,在先设计所示制冷设备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其整体近似长方体,但顶部呈弧形凸起。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上部均各设置有一根表面略有凹凸经由转角处连接为一体的横条,柜体正面、左侧面的底部也设置有一根表面略有凹凸、经由转角处连接为一体的横条;柜体底部四角各设置有一个支撑脚;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转角处由竖条呈倒角连接,倒角较大;柜体正面右下角设置有小的长方形显示控制屏,柜体右侧面下部设有约占整个冷冻柜高度三分之一、稍靠近柜体前面的长方形通风格栅;柜体后某的左下角有一个小长方形格栅。柜盖前低后某呈流线弧形,两端与柜体侧面间有弧形过渡某,柜盖居中处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推拉门,推拉门靠近柜体正面处各设置有一个凸弧形把手,盖面的后某个边角部位各有一个斜三角形包角。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整体近似长方体,但顶部呈弧形凸起。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上部设置有一根横条;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转角处由竖条呈倒角连接;柜体正面右下角设置有小的长方形显示控制屏,柜体右侧面下部设有约占整个冷冻柜高度三分之一的长方形通风格栅;柜体后某的左下角有一个小长方形格栅;柜盖前低后某呈流线弧形,两端与柜体侧面间有弧形过渡某,柜盖居中处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推拉门,推拉门略靠近柜体正面处各设置有一个凸弧形把手,盖面的后某个边角部位各有一个斜三角形包角。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上部的横条两端距离转角处有一定间隔,而在先设计的上部横条连为一体;(2)本专利底边均为与柜体表面平齐的长条形格栅,在先设计靠近底部为凸出横条;(3)本专利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转角处倒角较小,在先设计的倒角较大;(4)本专利无支撑脚,在先设计有支撑脚;(5)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柜盖推拉门的弧形略有不同;(6)弧形把手不同,本专利的弧形把手较在先设计稍小,且位置更靠近柜体中部。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为保证制冷保鲜功能,冷冻柜均由柜体、柜盖组成,其中长方形柜体最为常见。在均采用长方形柜体的情况下,冷冻柜柜盖的形状及其与柜体的连接方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同时柜体的外表面布置、柜体各表面的连接方式也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柜体、柜盖的形状及两者之间的连接方式均近似,柜体表面的布置、柜体各表面的连接方式也近似,因此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1),本专利距离转角处的间隔较小,两者横条外表面所占比例也较小,因此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仅留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在柜体上部设置有防撞横条的视觉印象,而难以注意到两者在转角处是否断开,即区别(1)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和(4),占整体比例不大且位于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的底部,因此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倒角连接,在此情况下仅仅倒角大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5)、(6)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区别(5)、(6)以及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均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综上,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熊某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原告大连三洋公司诉称:一、第X号决定中对区别(1)、(2)的具体描述不够完整。实际上,在先设计中横条为波浪形,看起来象并列的两条,并且上下两根横条在柜体正面外表面靠近转角处断开。二、冷冻柜为了体现整洁卫生,柜台的外表面通常不作过多修饰,设计空间实际上是很小的。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防撞条的位置、数某、形状、以及防撞条与柜体转角之间的配合都存在较大差别,在先设计的防撞条有两条,分别正面外表面上部和下部,由此形成了互相呼应的对称效果,而本专利的防撞条仅有一条,位于正面外表面上部,无法形成在先设计所具有的呼应的对称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设计能够给普通消费者留下较强的不同的印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第X号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对在先设计的描述包括“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上部均各设置有一根表面略有凹凸经由转角处连接为一体的横条”,这与原告所认为的“该横条为波浪形、看起来象并列的两条”只是表述方法不同,实质内容是一致的。至于原告还陈述在先设计“横条在柜体正面外表面靠近转角处断开”,该部位非常细微,已经为第X号决定所述在先设计“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所包含。二、关于设计空间和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评述。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熊某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卧式冷冻柜”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为大连三洋公司,本专利附图见附件。

针对本专利,熊某于2011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即在先设计,附图见附件;

附件2、(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3、(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熊某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主要在于:(1)柜体盖面上的过渡某的弯折形式不同;(2)本专利柜体底部横线没有凸起,而附件1对应的底部横线有凸起;(3)本专利与附件1的控制显示屏、通风格栅的形状,以及是否有支撑脚不同。上述区别(1)是在两者过渡某弯折形式基本相同前提下所具有的细微区X区别(2)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且位于柜体的下底部,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区别(3)属于本领域产品的惯常设计变化,不属于显著区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近似。与此同时,熊某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也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大连三洋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大连三洋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冷冻柜为市场上成熟的产品,整体轮廓大多为长方体,可以变化的设计要素较少。本专利除上述惯常设计外,与附件1相比,还具有下述设计特点:(1)两者弧形拉门的弧形不同;(2)弧形扶手不同,本专利的弧形扶手很纤细且位于顶面弧形玻璃拉门两边中部稍微靠前的位置,附件1的弧形扶手很宽大,具有供使用者手扣的凹部,位于顶面左右两侧靠前部的位置;(3)防撞条不同,本专利的正面、侧面上部都具有一条防撞条,其截面呈半圆柱形,且在转角处断开,附件1在正面和两个侧面的上部和下部具有防撞条,且截面呈波浪形;(4)底部格栅不同,本专利的底部一周都有长条格栅,在转角处断开,附件1没有底部格栅;(5)转角,本专利正面与侧面的转角较小,而附件1的转角较大。大连三洋公司认为:防撞条处于消费者能够直接、正面观察到的正面和侧面这样显著的位置,一般消费者远距离观察此类产品时,会留下较强的印象;弧形拉门和弧形扶手在近距离观察时足以引起消费者相当大的注意;大的转角使产品在整体视觉上更具有圆润的效果,而小转角使产品在整体视觉上更具有方正的效果;本专利放弃了此类产品中惯常设计的轮子和支撑脚,而采用与前面板、侧面板较为整齐的底部格栅,因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了轮子和支撑脚所不具有的美感。上述差别并非熊某所认为的属于不具有显著影响的局部细微变化,相反,这些设计上的变化使消费者对本产品在远距离和近距离都产生了新的美感。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与此同时,大连三洋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也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即在先设计)、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8年修正)》)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专利法(2000年修正)》与《专利法(2008年修正)》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某专利法的过渡某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某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专利法(2008年修正)》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某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在先设计的公开日为2008年1月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能够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上部的横条两端距离转角处有一定间隔,而在先设计的上部横条连为一体;(2)本专利底边均为与柜体表面平齐的长条形格栅,在先设计靠近底部为凸出横条;(3)本专利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转角处倒角较小,在先设计的倒角较大;(4)本专利无支撑脚,在先设计有支撑脚;(5)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柜盖推拉门的弧形略有不同;(6)弧形把手不同,本专利的弧形把手较在先设计稍小,且位置更靠近柜体中部。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其中包括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具有横条为波浪形且横条在柜体正面外表面靠近转角处断开的不同之处。对于上述区别(1),本专利距离转角处的间隔较小,两者横条外表面所占比例也较小,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仅留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在柜体上部设置有防撞横条的视觉印象,而难以注意到两者在转角处是否断开,其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和(4),占整体比例不大且位于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的底部,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倒角连接,在此情况下仅仅倒角大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5)、(6)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区别(5)、(6)以及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包括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具有横条为波浪形且横条在柜体正面外表面靠近转角处断开的不同之处,均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冷冻柜的设计空间小,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陈栋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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