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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日鞋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美丽华实业(南京)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巨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仝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美丽华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将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巨日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巨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千百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美丽华实业(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丽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灿、刘文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第三人美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巨日公司就第(略)号“千百梦”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千百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千百度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鞋、皮带(服饰用)、游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体操鞋、皮带(服饰用)、游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体操鞋、皮带(服饰用)、游某”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千百梦”与引证商标一、二“千百度”的文字构成近似,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美丽华公司,或者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除“体操鞋、皮带(服饰用)、游某”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体操鞋、皮带(服饰用)、游某”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巨日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为原告所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其他类似“千百+X”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某,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美丽华公司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请求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由巨日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鞋、皮带(服饰用)、游某、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由鸿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由鸿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美丽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千百梦”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10月11日,巨日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巨日公司形成唯一、确定联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类似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千百蝶”等商标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依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用以证明其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资料。

美丽华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对美丽华公司商标的摹仿、抄某、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给美丽华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巨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巨日公司有关“千百蝶”等商标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被异议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巨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商标局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美丽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千百度”商标的注册情况和知名度情况证明。包括:1997年10月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及南京市质协用户委员会认定美丽华公司的“千百度巴黎春天女鞋”为1997年度南京市用户满意产品、1999年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千百度牌时装女鞋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称号(1999~2000年度)、2003年5月23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鞋商品上的千百度商标为南京市著名商标、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鞋商品上的千百度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等。

2、巨日公司网站和商标注册情况,用以证明巨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2011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过程某,巨日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庭审过程某,巨日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通常而言,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人民法院亦应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为“千百度”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千百度”及外框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千百度”;被异议商标为“千百梦”文字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虽“千百”通常为数量修饰词语,且“梦”与“度”含义及发音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通过其长期的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可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于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

第一,对于稳定市场秩序形成的时间点的掌握可以控制在争议解决之时,而非须严格要求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理由在于,之所以须平衡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原因为: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诉争商标通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可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主要是基于客观的现实情况,即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与其他在先商业标志相区别的显著性;其次,基于公平原则及效率原则的考虑,若将时间点限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对漏失对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至争议解决之时的使用证据的审查,将导致不必要的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对于证据的采信应局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三,对于是否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予以确定,即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X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某、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但其要求的知名度的程某无须达到驰名商标的驰名度的要求。

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分析原告提交的原告证明被异议商标提交的证据,首先,其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多数未显示商标标识,缺乏关联性;其次,其提交的照片为自行制作,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再次,其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可以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其他类似“千百+X”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应当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类似商标的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千百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巨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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