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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X区华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汕头市X区华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X区华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纤诗蓝黛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时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时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李某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安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某等商品与第(略)号“奥丝蓝黛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由中文“纤诗蓝黛”与外文“x”两部分组合。对于中国一般消费者而言,中文“纤诗蓝黛”是识别和呼叫的主体,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依据。该中文与第(略)号“奥丝蓝黛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中文“奥丝蓝黛”相比较,两者均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且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一定联想,从而引起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内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显著性中文“纤诗蓝黛”与第(略)号“奥丝蓝黛•我的至爱奥丝蓝黛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中文“奥丝蓝黛”均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且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两商标若在内某、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一定联想,从而引起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华安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构成要素和外观存在区别;其次,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纤诗蓝黛”,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为“奥丝蓝黛”,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为“奥丝蓝黛•我的至爱”,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具体含义上均存在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未引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被告却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并且在呼叫、文字过程和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一定联想,从而引起混淆。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服装、内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其初审公告日和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此种情形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理由、答辩意见和在案证据,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中文“纤诗蓝黛”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中文部分“奥丝蓝黛”均为臆造词,在呼叫、文字构成和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两商标若在内某、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一定联想,从而引起混淆。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时佳公司陈述称:一、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和含义等方面均较为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第三人自使用引证商标以来,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推广,获得了包括“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内某众多荣誉;三、原告与第三人同处于广东省汕头市X区,而且同属于内某制造企业,原告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四、被告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华安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某、乳某、紧身衣裤、紧身围腰(女内某)、内某(服装)、连裤内某(衣)、紧身胸衣(内某)、紧身内某(服装)、内某、女士无袖胸衣等商品上的“纤诗蓝黛x”文字商标(见附图一),商品类似群组为2501,该商标于2010年2月28日获得核准,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一为时佳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标识为“奥丝蓝黛x及图”的商标(见附图二),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2月14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内某、睡衣裤、内某、乳某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2501,注册证号为(略),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为时佳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申请注册,标识为“奥丝蓝黛x及图”的商标(见附图三),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腰某、婚纱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2511-2513,注册证号为(略),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三为时佳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标识为“奥丝蓝黛•我的至爱奥丝蓝黛x及图”的商标(见附图四),初审公告日为2008年4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7月14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某、内某、乳某、睡衣裤、运动衫、针织服装、婚纱、围巾、腰某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2501、2511-2513,注册证号为(略),有效期至2018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的标识图样见附图)

时佳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时佳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时佳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经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安公司与时佳公司同处于广东省汕头市,华安公司明知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很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华安公司复制、摹某、抢注引证商标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时佳公司的利益,将会对时佳公司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安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包括:

1、华安公司的企业简介和办公室、厂某、生产车间和内某产品等照片的复印件;

2、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3、华安公司代理商资料表及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纤诗蓝黛”品牌销售代理合同及部分发货单复印件;

5、“纤诗蓝黛”品牌在石家庄等地区的摊位展销照片;

6、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纤诗蓝黛”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7、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华安公司的纳税申报单;

8、“纤诗蓝黛”产品2009年至2011年部分出口发票复印件;

9、“纤诗蓝黛”产品2011-2012年宣传图册复印件;

10、“纤诗蓝黛”产品广告合同及宣传照片复印件。

时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一些证明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2008年12月和2011年12月向时佳公司颁发的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华安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争议申请书、答辩意见书、华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某可以看出,两条款对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并无任何某异,二者的差别仅在于适用的阶段不同。本案中,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而初审公告日和核准注册日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并且,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在提起商标争议申请时已经提及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因此,在此前提下,被告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实际状态,选择适用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实质审查标准相同的《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并无不当。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文字商标或者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中的中文部分通常是最容易引起注意的部分。引证商标一、三的中文主要识别部分为“奥丝蓝黛”,整体无含义,显著性较强,并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在汕头市、广东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纤诗蓝黛”,与引证商标相比,均为四个汉字组成,并且后两个汉字相同,虽然前两个字不同,但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与第三人均处于广东省汕头市,且均为生产内某的企业等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内某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损害第三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三标识的中文部分为“奥丝蓝黛•我的至爱”,其显著识别部分亦为“奥丝蓝黛”,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并且引证商标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包括内某等属于2501类似群组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因此引证商标一在内某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可以及于引证商标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知名度。因此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另外,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一些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是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中并未体现争议商标的标识,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亦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无法对应。原告提交的“纤诗蓝黛”品牌销售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企业照片与质检报告等证据材料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原告提交的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宣传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也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分。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纤诗蓝黛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汕头市X区华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张某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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