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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孙某。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乙、被告孙某韦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孙某因建房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5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因建房须要资金,借到邓某乙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借款人:孙某,2011年5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借原告的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0日,被告孙某因建房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立下借条载明:“现因建房须要资金,借到邓某乙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借款人:孙某,2011年5月30日”。2011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借条内容,双方存在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有返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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