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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与林某、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原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丙。

原告梁某丙。

原告梁某丁。

原告梁某戊。

原告梁某己。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与被告林某、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丙、梁某戊及7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祝某及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及被告林某、藤县支公司的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7时02分,被告林某驾驶的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藤县X村往藤县X镇河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395KM+850m处时,车辆侧翻与对向行驶的由莫石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莫石孔及摩托车乘员梁某、唐某兰3人受伤,唐某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石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某负主要责任、梁某、唐某兰无责任。原告梁某甲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分别是死者唐某兰的丈夫及子女。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126731.7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9059元;2、丧葬费15921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725.42元(17652元/年÷365天/年×5人×3天);5、抢救费526.3元;6、精神损失费50000元。减去被告已付15921元外,尚应赔偿110810.72元。由于被告林某驾驶的的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是被告祝某所有,该车向藤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6731.72元由被告林某、祝某共同赔偿70%,即为4778.10元。原告放弃对要求被告莫石孔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死者唐某兰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唐某兰在此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藤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唐某兰的抢救费526.3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祝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唐某兰在此事故中死亡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超过12万元,被告林某已给付了18421.1元(除律师费1500元外)给原告,超过被告应承担部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放弃对被告莫石孔的请求,无意见,但对被告莫石孔应承担部分,被告林某、祝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其已付18421.1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藤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本公司在桂04-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二、因桂04-X号车的驾驶员林某是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公司仅对原告诉请的抢救费526.3元承担垫付责任。本公司垫付后,依法享有对无证驾驶员林某的追偿权。而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则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唐某兰在此事故中死亡及事故责任认定、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本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放弃对被告莫石孔的主张,本公司不反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藤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拟证明藤县支公司的经营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及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16日17时02分,被告林某驾驶的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藤县X村往藤县X镇河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395KM+850m处时,车辆侧翻与对向行驶的由莫石孔驾驶(搭载其母梁某及唐某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莫石孔及摩托车乘员梁某、唐某兰3人受伤,唐某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主要责任,莫石孔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唐某兰无责任。

原告梁某甲和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分别是死者唐某兰的丈夫及子女。被告祝某所有的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藤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林某已付包括抢救唐某兰的医疗费1731.10元、运尸费1000元在内共18421.1元(律师费1500元除外)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林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祝某是肇事车主,其把车辆交给无证驾驶资格的林某驾驶有过错,应与被告林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108162.82元,其中1、医疗费2257.4元;2、误工费725.42元(原告主张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定的丧假时间规定);3、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超过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59059元;5、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唐某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某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由于被告祝某的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该起交通事故也造成另一乘员梁某受伤,从公平原则出发,梁某理应在被告藤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相应的赔偿权利,因梁某自愿让原告在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林某主张原告返还已付款18652.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林某支付的运尸费1000元不是丧葬费及是被告自愿给付除赔偿款外的其他款项,因被告否认,且丧葬费是处理死者丧葬有关事宜的费用,运尸费是其中的开支,故对原告所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08162.82元;

二、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应共同返还被告林某已付款18652.1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共同负担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209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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