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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与古某某、黄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96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联系地址:广州市X路X-X号环球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智辉、于某某,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小英,广东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康王地下商业城负一层B区X号商铺,建筑面积11.85平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5.925平方米,公共分摊面积5.925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略)元,总金额为(略)元,由原告在2000年12月28日前分二期支付总房价的40%即(略)元,其余60%房价款(略)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被告须于2001年10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遭遇火灾、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不可避免或克服的异常天气、异常地质状况、政府行为等社会原因,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除上述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有权按已付房价款向被告追究违约利息,按本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计算违约时间,违约利息按违约时间以同期国家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逾期超过180天,则视为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每日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2003年2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所购商铺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收到被告部分赔偿金额52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付商铺,已构成迟延履行,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原告支付从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扣除被告已在2003年2月27日交付商铺给原告时已经支付的违约金52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略).56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略).5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古某某、黄某某支付违约金(略).56元。本案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因政府行为导致延期交楼可据实延期。规划局、人防办行为属政府行为,上诉人依约应予免责。2000年10月规划局要求上诉人修改康王商业城的进、排风口等;2001年1月人防办发函给上诉人认为原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要求上诉人修改;因商业城的进、排风口设计图纸变更,延期125天、因人防设计图纸变更延期103天,上诉人发函告知被上诉人“因不可预料情况”导致延期交铺。故上述政府行为应据实延期228天。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上诉人延期交楼并非恶意,属政府行为所致,依合同约定上诉人按房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银行贷款利息。上诉人曾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收楼手续,鉴于某铺已具备交楼条件,违约金应计算至2003年2月27日。据此,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228天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期限截止至2003年2月27日;3.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改判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人防办要求上诉人修改图纸是由于某诉人设计的图纸不合格,并非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规划部门的批复意见亦是针对上诉人的设计和报建与规划不符,要求上诉人修改调整,属正常的审批程序,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并预留合理的时间。上诉人将上述事由均归责于某府行为,要求予以免责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康王商业城进、排风口的设计变更是因规划部门马路绿化带的设计而直接导致,已给予华康公司65天延期交楼的免责时间。由于某王商业城(负一层)于2003年3月25日才经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上诉人其后应通知被上诉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并通知被上诉人收楼。但上诉人之后并没有履行通知被上诉人收楼的义务,上诉人在3月25日之前发出的收楼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认为应以其通知的收楼时间2月27日为逾期交楼的截止时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该约定标准最高为万分之五,并不能判定为过高,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标准过分高于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跃国

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汪秀兰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岳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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