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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某,曾用名:蔡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X某X某,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X某X某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某X某X某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X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沈X某、夏X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某及其辩护人彭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蔡X某租赁银谷服饰商业广场二楼一号商铺经营童装。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X某陆续从浙江省湖州市X某被害人王X某经营的太洋娃娃制衣厂赊欠童装。截止到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蔡X某共欠被害人王X某货某人民币282880元,经被害人王X某多次催收,被告人蔡X某以各种名义拖欠。后被告人蔡X某于2010年12月25日将其商铺太阳娃娃牌等童装以远低于其进某价倾销给株洲市永胜百货,得货某人民币122330元,并将在银谷服饰商业广场二楼一号的商铺退掉并逃匿。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蔡X某在株洲市X某国安步步高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蔡X某家属代为被害人王X某人民币28.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X某的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丈夫冯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X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某的陈述、证人X某、冯某、张某、殷某、吴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进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某的辨护人称被告人蔡X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中尚有年幼孩子需要照顾,其居住地县级司法机关又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蔡X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X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沈X某

人民陪审员夏X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某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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