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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运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江某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江某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查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赣A-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欲从武汉市返回江某省南昌市,途经武东收费站时,遇巡逻民警检查,当场从该车后排的靠枕内查获被告人杨某藏匿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大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1,091.90克,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涉案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某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情况说明等书证;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某毒品氯胺酮1,091.90克,其某为已构成运某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运某毒品罪追究其某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所购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其某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庭对其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租乘胡某某驾驶的赣A-x黑色桑塔纳轿车,并邀约朋友邓某等人一同从江某省南昌市到本市汉口火车站。被告人杨某与他人联系后入住某旅馆,并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购得K粉1大包和4小包。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上述购买的毒品,与朋友邓某等人仍乘坐胡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本市返回江某省南昌市。上车后,被告人杨某将所购K粉藏匿于车后排座位上的靠垫内。当该车途经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被告人杨某下车迅速逃跑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车后排座位上的靠垫内查获被告人杨某藏匿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大包和4小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所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净重1,091.90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现场进行尿液检验,其某验结果呈阳性,证明其某食过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入库登记单,证明:抓获被告人杨某时从其某乘坐的小轿车后排座位上靠垫内查获一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1包,并予以扣押。上述物品有物证照片予以佐证,并经被告人杨某当庭辨认无误,且查获的违禁品已予收缴入库。

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塑料袋装灰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091.90克,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

4、武汉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作出的编号为(略)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13日3时50分经现场尿液检验,其某验结果呈阳性。

5、证人邓某(系被告人杨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2日晚上23时左右,我们坐的车出武汉市准备上高速在武东收费站被公安人员盘查,在我们车上发现有毒品,我被带到了公安机关。我们坐的是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为赣A-x。车上有4个人,司机胡某某,我坐在副驾驶座上,车后排右边坐的是我朋友杨某(外号“X”),车后排左边坐的是杨某的女友。车上的毒品刚开始我不知道,是被警察抓到后警察从杨某坐在后排的靠垫里掏出来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毒品肯定不是我的,可能是杨某的。12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司机胡某某、杨某的女友在宾馆房间里休息,杨某从外面进来时手里提一个袋子,装的什么不知道。他进房间后叫我们走,边说边将房间里吃的东西装进袋子里。出宾馆后上车,司机胡某某开车,杨某提袋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后排右边,杨某的女友坐后排左边。途中,杨某叫他女友将后排的靠垫给他,他拿到前面一会又将靠垫交给他女友放到了后排。我们的车在出城中熄火一次,杨某叫我和他女友推车,他自己没下车。车发动后,我和他女友上车。车行驶了一会,杨某要我和他换个位置,他就从前座经过中间的空档坐到了后排右边,我从后排坐到了副驾驶位置上。从上车到被警察抓,靠背垫只有杨某和他女友拿过,其某人没有动过,所以我想毒品可能是杨某的。

我和杨某一起坐过牢是牢友,经常联系。8月11日,我和我未婚妻吵架,很烦,想吸毒品,晚上我给杨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K粉给点我。我们在杨某家不远的游戏机房见面,我看见他和他女友骑摩托车在门前。杨某要我和他一起到武汉去再给我K粉。我说可以。这时,旁边来了一辆2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杨某叫我上车,他和他女友推着摩托车回家后也上了车。我坐在前面,他和他女友坐在后排,我们一起前往武汉。在去武汉的路上,我听见杨某打了几个电话,说的什么没听清。我们到了汉口火车站,来了一个人,把我们带到汉口火车站旁边一个宾馆房间,安排我们4个人休息。期间,杨某和那个人进出房间几次,说什么没有听见。不知过了多长时间,那个人又带了一个人过来,带来的那个人给了十几颗麻果叫我们吃。后来,杨某又叫我们到隔壁房间休息。下午17时左右,杨某提个袋子进了房间,把吃的东西装进袋子,我们就出了宾馆。杨某的K粉哪来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到武汉是来弄K粉的。

6、证人胡某某(系赣A-x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2日22时左右,我开车准备回江某南昌,在武东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吸食K粉和携带有毒品被带到了公安机关。2011年8月11日23时许,我在江某南昌市X区,一个叫“八戒”的年轻人给我打电话,要用我的车去武汉玩,说是给我1,000元钱,我就答应了。这个叫“八戒”的人带了一个女的和一个胖子共三个人上了我的车。第二天也就是2011年8月12日早8时我们到了武汉。我们4人在“八戒”的朋友安排下住进一家旅馆,开了二间房,我单独住一间。他们三人就出去办事了。过了很长时间,“八戒”和他们三个人带了二个人过来我的房间,其某一个人给了我们十几颗麻果叫我们吸食。这二个人走后,“八戒”、胖子和我将十几粒麻果吸食了,“八戒”的女友没有吸。到晚上19时许,我们4人从旅馆出来,“八戒”手中提着一个袋子装的饮料等,一起上了我的车准备回南昌。在行驶途中,“八戒”问我吸不吸食K粉,开始我不想吸,但后来还是同意,“八戒”给了我一小袋K粉,我就在开车的过程中用小拇指指甲抠了一点点K粉放入鼻子中吸食了,约有黄豆粒大。大约22时许,当车子到武汉市武东收费站时警察验身份,我便将车停下接受检查。坐在车后座的“八戒”被警察查验时撒腿就跑,后被警察抓到了。事后我才知道他在武汉买了毒品,放在后座上被警察查获。“八戒”买毒品的事我真的不知道,我吸食的毒品是“八戒”给的,只一点点。这三个人,我只跟叫“八戒”的人才认识半个月,那个女的是他的网友,胖子讲他本人叫邓某,“八戒”叫什么我不知道。我们被查验时因“八戒”跑警察去追,那个女的趁人不注意就跑掉了。我在南昌偶尔吸食K粉,是杨某叫我来武汉玩,没说买毒品的事。车是我的,过路费和油费都是杨某的,他再给我1,000元钱,但被抓了钱也没拿到。

7、证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某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后,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杨某)就是携带毒品的人。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仙桃打工,是从仙桃到武汉准备回江某老家。2011年8月12日22时左右,我坐长途客车经过武东收费站时,看到有三名警察在查验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小轿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拔腿就跑,警察就在后面追。在追的过程中,这个年轻人一头栽到地上,头部着地把头碰破在流血,警察便将这个逃跑的年轻人抓获了。虽然我不知道警察为什么抓这个年轻人,但警察的英勇行为给我留下深刻印象。

9、武汉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作出的武公重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于2011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

10、前科材料:江某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13日作出的(2009)湖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09年5月10日止)。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8月12日23时左右,在出武汉市准备上高速公路的武东收费站时被警察盘查,警察盘查我时我逃跑,被公安人员追上后抓获了,我自己把头撞破了。当时我们车上坐了4个人,司机胡某某,副驾上坐的邓某,我坐在车后排靠右边,左边坐的是我女友其某。车上的毒品是我的,是我把毒品塞进靠垫里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用透明塑料袋装着,1大包和4小包。这些毒品是我在8月12日17时许在汉口火车站东面的一个宾馆房间里,找一个叫“阿强”的人花3万元人民币买的,数量大约1,200克。

我和“阿强”是在南昌坐牢时认识的,他也是因为涉毒犯罪被判刑。出狱后我们经常联系,“阿强”说他手里随时有毒品,想要毒品可以找他。8月11日22时左右,我和老婆(女友其某)骑摩托车在南昌街上遇到以前一起坐牢的邓某。他说他心里烦,因为打牌输了。我约他一起到武汉散散心,他说可以。我就给我的朋友胡某某打电话,说用他的车到武汉,谈好租车费1,000元,加油费由胡某某出,过路费我出。过了一会,胡某某开车来了,邓某上了车,我和老婆把摩托车放到家里后也上车一起前往武汉。在路上,我给“阿强”打电话,说我在来武汉的路上,让他给我准备1,200克的K粉。“阿强”叫我到武汉后再给他打电话。8月12日凌晨5时左右到了武汉,我给“阿强”打电话,“阿强”叫我到汉口火车站停的士的地方等他。过了一会,“阿强”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汉口火车站东面一个宾馆的房间(宾馆名字不记得了),他叫我们在房间里休息。“阿强”把我叫进厕所对我说现在没有K粉,叫我等一会。我们就在房里休息,不知等多长时间,“阿强”带一个人进来,介绍说是他的朋友。“阿强”的朋友进房间后拿出十几颗麻果放在桌子上叫我们吃,然后就走了。“阿强”说,隔壁的房间就是他朋友的房间,比较好,叫我们4个人到他朋友的房间休息,这边房间要扫一下。我们就随“阿强”到了他朋友的房间。下午17时左右,“阿强”到他朋友的房间来叫我(就是后来休息的房间),把我一人带到我们先前休息的房间,把1大包和4小包的K粉给我,说这是1,200克。我给了他3万元现金。我拿到K粉后塞进上衣里,喊上邓某、其某、胡某某出宾馆上车走了。上车后,邓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后排右座,其某坐在后排靠左。我上车后把车上的靠背垫撕开把K粉塞到了里面。由于走错了路,又堵车,直到夜里23时左右才出城到了高速公路路口,就被警察抓了。在宾馆房间时,除我女友其某外,我、邓某、胡某某我们三人都吃了麻果。我购买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我一天要吸食15克左右,买的这些毒品可以吃三到四个月。我这是第一次来武汉买毒品,邓某、胡某某、其某、他们不知道我买毒品的事,我也没有告诉他们。

对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关于基携带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某为不构成运某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杨某系江某省南昌市人,为购买毒品专乘租车到武汉市购得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到案后,被告人杨某供述其某食毒品,经对其某行现场检验亦确定其某毒。根据2008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某、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某毒品犯罪行为的,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应以其某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根据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杨某被查获携带的氯胺酮达1,091.90克,属“运某其某毒品数量大”,应当以其某际实施的运某行为定罪,即构成运某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关于公诉机关定性不准,其某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非法运某,其某为已构成运某毒品罪,且查获的氯胺酮达1,091.90克,属运某其某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关于其某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运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

二、涉案的违禁品氯胺酮1,091.9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建军

代理审判员俞飞

人民陪审员何承武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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