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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雷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

被告雷某,女。

被告严某,男,系被告雷某之夫。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雷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乙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永啸、人民陪审员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17日原告邓某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宜民一初字第8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雷某位于宜章县X镇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的住宅1套。2012年2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雷某原告邓某乙借款50000元,有《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返还。被告雷某与被告严某是夫妻关系,且被告严某在《房屋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以其行为认可借款是共同债务。故原告邓某乙请求判令被告雷某、严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2月16日银行执行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5.31%,月利率为0.4425%,四倍为1.77%。按银行执行的利率四倍计算,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11月26日50000元的利息16225元,原告邓某乙请求判令被告雷某、严某共同支付利息18000元、违约金81000元,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6225元。被告雷某、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严某返还原告邓某乙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邓某乙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16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1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借款返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00元,原告邓某乙负担1600元,被告雷某、严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乙学

审判员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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