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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业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北京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政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汇民典当拍卖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X号。

负责人:罗某某,该商行总经理。

原审被告:国营南昌市汇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以下简称江西业务部)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以下简称象南支行)及原审被告南昌市汇民典当拍卖商行(以下简称汇民典当行)、国营南昌汇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月10日,江西业务部向南昌市华亨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华亨信用社)出具一份贷款担保书,承诺为汇民典当行向华亨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以定期(三个月)储蓄方式存入华亨信用社X万元。华亨信用社为江西业务部出具了存单,在存单背面载明:“本存单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不得作抵押贷款”。同年1月14日,汇民典当行与华亨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亨信用社借贷给汇民典当行500万元,月利率是(略)‰,借款期限是1995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3日;江西业务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汇民典当行不履行合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民典当行、华亨信用社、江西业务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南昌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华亨信用社扣除利息183万元,将4817万元转入汇民典当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汇民典当行无力偿还500万元贷款,经与华亨信用社协商,于1995年4月3日又与华亨信用社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约定为1995年4月3日至同年9月30日外,其他内容与1月14日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同。江西业务部作为保证人在某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4月5日向华亨信用社出具了贷款担保书。4月10日,江西业务部应华亨信用社的要求,将其在同年1月10日存入华亨信用社的500万元转存半年。4月14日,江西业务部又将100万元存入华亨信用社,存期亦为半年。江西业务部在上述两笔存款的存单上均载明:本存单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不得作抵押贷款。4月17日,南昌市第二公证处为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4月19日,华亨信用社填写了有关发放贷款凭证,扣除该笔贷款半年期利息(略)元,将其余款项偿还了同年1月14日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华亨信用社多次向汇民典当行及江西业务部催要贷款未果,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民典当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87万元,江西业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将汇通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汇民典当行于1988年6月30日,由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其注册资金15万元,由开办单位汇通公司拨付。汇民典当行成立时,没有经过有关人民银行批准,没有取得有关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7年10月16日,南昌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向汇民典当行发出《关于汇民典当行停业关门的通知》,责令其1998年元月份正式停业关门,限期清理债权债务。汇通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华亨信用社于1998年1月与南昌市劳动城市信用社合并,成立南昌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华亨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该支行承担。1999年6月30日,南昌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并入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承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亨信用社与汇民典当行于1995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汇民典当行未归还到期借款的前提下签订的。依据该借款合同,华亨信用社并未实际发放贷款,属于“以贷还贷”而签订的合同,根据商业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行为是禁止的,因此,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亨信用社、汇民典当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签订合同的前后行为来看,江西业务部在明知汇民典当行未归还借款又与华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为汇民典当行贷款提供担保,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西业务部以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1995年4月3日的借款合同无效以及其作出的担保是在华亨信用社和汇民典当行恶意串通,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华亨信用社于1995年4月18日提前收取到期利息(略)元,属违规收息,实际本金部分应扣除该部分利息,本金数额为(略)元。汇民典当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汇通公司作为汇民典当行的主管单位,当汇民典当行不能完全承担债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汇通公司提出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应免除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汇民典当行归还华亨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二、汇民典当行应偿付华亨信用社利息(略)元,其余利息(略)元由华亨信用社自行承担(1995年4月19日至1995年9月30日止,按月息(略)%计息为(略)元;1995年10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息为(略)元)。三、江西业务部对汇民典当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通公司在汇民典当行、江西业务部承担清偿责任不足以偿还本息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华亨信用社承担(略)元,汇民典当行承担(略)元。

江西业务部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江西业务部与象南支行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以其在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的600万元定期存款中的(略)元抵偿汇民典当行及汇通公司所欠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定期存款中剩余的(略)元偿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欠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的债务的一部分。

二、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另将其位于南昌市X路南洋花园的价值为56万元的两栋别墅(A4—2、A4—3)及600万元存款的利息抵偿汇民典当行及汇通公司所欠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略)元借款的利息(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略)元,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承担(略)元,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各承担(略)元。

因汇民典当行与汇通公司均被注销,已不存在,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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