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2)宜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邓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告邓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邓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我与被告在2002年12月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丁腾,2009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我并带别的女人回家同居。2005年的一天,我劝被告不要再买六合彩了,被告对我头、眼、腹部多处拳打脚踢,2009年8月我被迫到深圳打工,不久,我回家探视小孩时发现他带别的女人到家同居,把门锁也换掉,让我有家不能回,2012年5月,我当场抓获被告带的女人睡在我的床上,我向宜章县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县城多处经营伟昌铝材商店,为支持被告开店,我还从我娘家借款1万多元,我们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儿子的出生日期与户主关系。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银行卡回单,拟证明原告从农行取款共14000元是从娘家借来的。6、照片,拟证明被告带别的女人到家长期同居。7、证词,拟证明吴某某证实被告打原告并分居达二年之久。8、证词,拟证明黄义花证明被告打原告并分居达二年之久。9、工具车档案信息,拟证明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被告有工具车一辆及相关信息。10、伟昌铝材店照片、名片,拟证明被告在蒋家湾市场开伟昌铝材店并有工具车一辆。

被告证人吴某某证实2012年其亲眼看到邓某丁带的女人在原、被告居住的屋内。

被告邓某丁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小孩生活费21550元及承担担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原告所诉我采取家庭暴力殴打她、带女人回家同居等都根本不存在。伟昌铝材店我没有投资分文,是我舅吴某茂投资的,我只是为其打工,因而伟昌铝材店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我们为生活向肖雄昌所借的4.8万元,应由双方分担。

被告为支持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彭红茂与邓某丁的协议书,拟证明伟昌铝材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彭红茂,不能将此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丁及其子邓某丁腾的基本情况;3、借据,拟证明因家庭生活向肖雄昌借款48000元的事实;4、补充协议,拟证明工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彭红茂,该车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证人彭红茂、肖雄昌到庭作证,彭红茂证明伟昌铝材店是由其出资开办的,肖雄昌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4.8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开店时并没有合伙,且被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4.8万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该笔借款,且肖雄昌是被告的姐夫;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彭红茂是被告舅舅的儿子,被告有隐瞒共同财产的嫌疑。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伟昌铝材店是2008年开办的,而取款是2004年,时间不符,取款的回单显示的户主是李某丙,所以不能证明这笔款是从娘家借来的,所取的款用于何处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中显示的女人被告并不清楚,也不认识,且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原告诉状中讲拍照片时被告并不在场,因此,不能证明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词的证人是否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因此,不能证明分居时间为二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以此来证明工具车是邓某丁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这个车是邓某丁的。

综合双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丁腾,2009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矛盾不断加剧,2009年8月,原告负气出走至深圳打工,2012年5月原告回家探视小孩里发现家中一年轻女性,原告认为被告一定是与该女性同居生活,原、被告矛盾更加激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子邓某丁腾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同意直接抚养其子邓某丁腾。

原告未提供可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某丙提出离婚,被告邓某丁同意离婚,是双方对其婚姻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伟昌铝材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合原、被告对于财产及债务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确切现状,双方可在自行清算之后另行起诉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伟昌铝材店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向肖雄昌所借48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暂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小孩邓某丁腾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且双方一致同意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抚养邓某丁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不同意承担小孩抚养费的全部,因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邓某丁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丁腾由被告邓某丁直接抚养,原告李某丙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每季度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