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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无业。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14日13时许,以找人为由进入渭南市吝店中学校园内,趁无人之机进入教师王XX宿舍,将王XX存放于室内的现金1107元盗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校方发现并在校园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遂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如下事实:

2011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渭南市吝店中学学生公寓内X室、X室等多个寝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先后将该校学生肖XX、王XX等人生活费1000余元予以窃取。

2011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又采用上述手段,在该校X室、X室等多个寝室内将张XX、吴XX等人生活费近800元予以窃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渭南市吝店中学报案材料、失主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失主肖XX、王XX、张XX、吴XX等人陈述、抓获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多次在校园内盗窃作案,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殷旭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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