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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李某乙容某、介绍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容某、介绍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某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蒲城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8月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8月19日被释放。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某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安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并不明知王X系幼女,且王X卖淫属自愿;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应在五年以下处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王XX(女,X年X月X日生)与乔XX(女,X年X月X日生)从合阳县来到渭南找到乔XX的同学李某丙,李某丙让其兄李某乙为二人安某住处,李某乙便将乔XX及王XX安某在渭南“秦晋信息招待所”。后乔XX、王XX让李某乙为其找工作挣钱(卖淫),后该李某丙王XX、乔XX介绍给“秦晋信息招待所”的老板杨某,让二人在招待所内卖淫,杨某同意后便容某并介绍二人在其招待所多次卖淫,期间所得赃款李某乙、杨某分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王XX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李某丙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乙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被告人杨某同时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2010年8月因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主观上并不明知王XX系幼女,且王XX卖淫属自愿之观点,经查有王XX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的多次供述,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述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渭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羁押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山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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