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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曹某诉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28岁。

被告朱某某,男,48岁。

原告曹某诉被告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14时,原告乘坐朋友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信阳杜大红的豫x号货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某某、豫x号货车司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7月原告对朱某某、信阳杜大红、杜大红货车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2万余元。原告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x.6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不全为瘫痪七级残,另有两处十级,一处九级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4%。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需x元。在该次诉讼中,经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60元;2、继续治疗(二次手术)x元;3、误工费x.30元(43.33元/天×304天);4、护理费2550元(30元/天×85天);5、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元);7、残疾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44%);8、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2676.41元/年×20年×44%÷2),合计x元。诉讼中,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朱某某的起诉。就信阳杜大红及杜车的保险人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x元{(总损失x元-交强险x元)计x元,该数额按同等责任计算为x元。}就朱某某应负一半责任x元中的x元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赔偿x元。

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等,原告及家庭成员的户口证明、所在单位证明、(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院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朱某某与案外人的共同违章行为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车辆,应酌减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900元,其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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