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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16日,经被告李某丙申请,本院追加杨某、李某生为被告。2011年12月18日本院向被告杨某发出送达诉讼文书公告,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某丙申请撤回追加李某生为被告。2012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曾建国、被告李某丙代理人刘立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被告李某丙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开办采石场,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1月5日,我要求被告李某丙归还借款时,被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我的借款或向我出具借条,由廖严生担保,我根本不认识杨某和廖严生,所以不同意收被告杨某的借条,被告李某丙就在50000元本金的基础上加上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共60000元,向我重新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按月息2%计付利息,约定在2010年春节前还清,逾期则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利息。此后被告李某丙一直没有归还我的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李某丙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杨某,借条是被告李某丙按原告的要求写的,被告李某丙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3、杨某出具给原告李某乙的借条一份及廖严生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杨某,而不是李某丙。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后注明了,此款是与杨某共同所借的本利。

原告对被告李某丙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是被告杨某直接借原告李某乙的钱,借条应在李某乙处,不会在李某丙手上。就算被告李某丙的证据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杨某另借了原告的钱。被告李某丙的这两个证据,也印证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李某丙想将其向原告所借的债务转移到被告杨某身上的陈述。

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李某丙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该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催促被告李某丙还款,被告李某丙便邀请被告杨某及廖严升与原告一起吃饭,四人在场时,被告李某丙要被告杨某还款或出具借条并由廖严生担保给原告,当时被告杨某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乙现金陆万元(60000元),此款必须在2010年1月5日前归还(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以本人及家人的财政工资作保。借款人杨某(签名),担保人廖严生(签名)”。同时廖严生单独出具了担保书,但原告拒收被告杨某借条及廖严生的担保书。当日,被告李某丙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某乙现金陆万元(60000元),2010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其中元月15日前归还2万元,15日后仍按月息2分计息,若超过春节仍未还清,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在利息之外加收滞纳金),(注:此款即原与杨某共同所借的本、利)”。此后被告李某丙将被告杨某的工资册交原告,原告从被告杨某的工资册中取款4000多元(原告在辩论阶段同意将还款金额定为5000元)。不久因被告杨某自动离职被停发工资,原告再未从被告杨某工资册中取得还款,被告李某丙也再未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其本金50000元,利息35300元。被告李某丙以此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杨某为由,申请追加被告杨某为被告,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丙、被告杨某及原告、廖严生在一起时,被告杨某所写的借条与被告李某丙写给原告的借条系同一笔债务,被告李某丙要求原告接受被告杨某的借条及廖严生的担保书,是想进行债务转移,而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杨某的借条和廖严生的担保书,表明原告拒绝被告李某丙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李某丙偿还。虽然被告李某丙重新立据时以60000元为本金,而原告以实际借款金额50000元计付利息,将被告李某丙计入本金的10000元利息不计入本金,是原告自动放弃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约定逾期月利率2%,而原告诉讼时以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后提出诉请,高出约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2%计付。由被告李某军代偿的5000元,应视为代被告李某丙偿还利息。被告李某丙在2010年1月5日重新立据前借款利息10000元,2010年1月5日后利息为50000元×2%×27(自2010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27000元,已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李某丙还应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10000元+27000元—5000元=32000元,后期利息另计)。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00元(2012年4月5日后的利息另计)。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公告送达费550元,合计2483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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