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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被告李某乙之夫。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某乙家的企业发生事故导致赔偿,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息每月900元。借款时被告李某乙保证3个月之内偿还。被告李某乙在支付原告曹某3个月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某续借该30000元借款,从此再未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2011年7月16日,原告曹某再次向被告李某乙催要借款,被告李某乙非但不给,还伙同其夫对原告曹某大打出手。被告李某乙经原告曹某催讨借款,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85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曹某的30000元借款,被告李某乙已经于2011年5月还给了原告曹某的丈夫谭某。原告曹某的该30000元借款属于其与丈夫谭某的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李某乙可以还给他们夫妻的任何一个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曹某之夫谭某的还款行为而消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条向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900元。被告李某乙借款后,已经向原告曹某支付4个月利息,计36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提供一张收款人为“谭某”的金额30000元的收条,据此辩称“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曹某的30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给了原告曹某的丈夫‘谭某’,因为原告曹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曹某对外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所以被告李某乙可以任意还给原告曹某夫妻的任何一方。”原告曹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并不清楚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收款人为“谭某”的30000元收条是不是丈夫“谭某”所写;丈夫谭某一直很爱赌博,与原告曹某感情一直不好,对该收条的真正来源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款人为“谭某”的收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条向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乙应该按照约定时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以收款人为“谭某”的30000元的收条抗辩,认为其借原告曹某的3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曹某夫妻的共同债权,既然已经将该款还给原告曹某的丈夫“谭某”,就不应再还款给原告曹某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曹某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如果被告李某乙确实向“谭某”给付过30000元,被告李某乙可以另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谭某”要求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当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曹某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亮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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