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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诉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薛某甲诉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甲,男,2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26岁。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普外科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凌晨0点40分,我因受外伤入住被告医院,当时我因入伤在左侧腹部、胁部及殿部,出血不止;但无心悸、呼吸困难及呕血、咯血等症状。值班医生只对我进行了简单处理,缝合左侧上腹部及胁部、下腹、刀口,就让我回病房休息,医生也休息了,这一刻我只感胸部闷。第二天早上8点上班后,医生让我做了B超等常规检查。回到病房我感到难受。叫医生,医生还不到病房,后来我的呼吸非常困难,在我家人的强烈要求下,医生才到病房,用刀将我腹部刀口又弄开,插一根管子,将肚里的血引出来,大约有二、三千毫升的样子,我突然休克过去。后我被送入重病房,后老院长看了我后,才将我送入手术室进行手术,因失血过长,导致我缺血性脑瘫,双目失明,成为一个一级伤残者。被告未对我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造成我受伤,我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0万元。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入我院后,我院对原告进行正常的诊疗,不存在丝毫的过失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凌晨左右,原告薛某甲醉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用刀戳伤胸腹部后,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呼吸困难,意识丧失,视物不见等症状,后原告转院到其他医院治疗。原告的伤2008年8月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的鉴定结论为:薛某甲外伤缺血继发脑软化致重度智力缺损和双下肢瘫痪,双眼视功能障碍属一级残。后原告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250.6元,在郑州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43元,在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x.37元。期间原告自购药品费用总计6140元,支出交通费1398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的过错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鉴定,后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09年12月22日郑州大学法医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西峡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薛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为3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专家咨询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3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98元,营养费28.8万元(食物14.4万元,药助营养14.4万元)住海军总医院营养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8.4万元(二人每人每月800元计20年),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x.3元的50%共计x元。

另查,致伤原告的杨某2008年12月20日已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判其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1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该鉴定书,双方无异议,应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3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应按50%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用、专家咨询费用、交通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按票据面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在海军总医院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食助营养费14.4万元,药助营养费14.4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必要证明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按2人每人每月800元计算20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需要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每月按800元计算20年。因此,原告要求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精神确受折磨和损害,根据实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4万元为宜。因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x.5元(x.4元×30%);交通费419元(1398元×30%);鉴定费900元(3000元×30%);营养费108元(360元×30%);伙食补助费108元(360元×30%);护理费x元(80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薛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缓交),原告负担535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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