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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南宁某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系被告张某的妻子。

被告宁某,身份情况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文。系被告张某的父亲。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梁某某,被告宁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原告欲转让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乘龙货车,被告张某知道后,称其可以帮原告将车子卖给被告的一个亲戚,车辆转让费为51000元,被告帮原告把车辆卖了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说买主还未给钱。但是经原告查明,买主已经将车辆转让费51000元交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追款,2010年清明节,原告在邕宁某蒲庙街见到被告张某,双方因为追款问题而打了一架,原告就将被告张某拉到派出所要求被告给钱,被告张某却称已经将卖车款用于房屋的装修,同时在派出所补写了一张某条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因帮原告卖车而持有原告的51000元,因被告将该款拿回家装修房屋而转化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偿还11000元,尚欠40000元,因此本案的40000元是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尚欠的4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宁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000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2.被告张某与被告宁某的结婚登记材料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我并没有向原告杨某借款。我与原告杨某是在2009年初认识,当时因她老公在坐牢,她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经济很困难,所以时常找我借些钱,先后向我共借了7000元,之后,再找我借钱,我就跟她说,“这样下去不是个办法,你借我的钱还没有还清,我不能再借钱给你了,你有辆车,应该先卖了,让孩子有生活费。”原告杨某听了我的话,考虑之后,决定将她的货车以51000元的价格卖掉,但当时法院判了她老公赔别人的钱,且法院查封、冻结了他们的账号,她怕卖车的钱被扣走,于是就叫买车的人将车款打进我的银行账号里。钱到账后几天,我就按她的要求取了1.1万元给她,过了几个月后,我又取了1.6万元给她。之后她准备与我一起合伙做生意,2010年5月,因生意没做成,我与她闹翻了,我们打了一架,她就报警将我带到派出所,后要我写张某条给她,我怕因为打架的事派出所要拘留我,我就写了张某条给她。2.我是愿意与原告结清款项的,在此事件中我没有过错,相反原告不但强行进入我家闹事,且扬言要砍死我,对我的人身和财产都造成威胁。2011年9月期间,原告杨某的老公坐牢出来了,他们两公婆带了些社会上混的人到我家四处翻东西,还想挟持我,并扬言见到我就砍死我,所以我一直不敢出来跟他们说清楚,并不是像她在诉状中所说,我故意不接电话,不讲信用,其实我现在并不是不愿还她的钱,扣除我已付的2.7万,和之前她借我的7000元,我现在只欠她1.7万元,我是愿意结清给她的。所以原告和她的老公在此事件中有过错,不应当要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退还所谓的借款4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案应属返还不当得利而并非民间借贷。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特此答辩,恳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处驳回原告的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

被告宁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根本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某什么时候因为什么原因写借条给原告我不清楚,更没有用过那笔钱。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我偿还所谓的借款40000元,实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某没有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多少款项2、被告宁某应否与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被告张某与被告宁某的结婚登记材料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下列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杨某要转让一辆货车,被告张某知道后称可以帮原告把车子卖给其亲戚,车辆转让费为51000元,车辆转让后,被告张某代原告杨某收回卖车款51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5日晚上,原告在邕宁某X镇街上碰到被告张某,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打架,原告杨某便向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里,被告张某便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立写了一张某据给原告,字据写明:“本人张某借杨某51000元,她老公回来之前还清。2009年10月22日借。”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某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共11000元,尚欠的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与被告张某均承认:由于不记得具体的时间,字据上的“2009年10月22日”是张某随便写的,并不是借款时间。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2月14日,经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宁某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某因帮原告卖车而持有原告的卖车款5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1000元并主张某告返还尚欠的40000元,能提供被告亲笔立写的借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主张某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51000元其已经支付了27000元并应扣除原告向被告借的7000元借款,原告仅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1000元,其他款项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某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被告张某因帮原告卖车而持有原告的卖车款,被告取得原告的4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二、关于被告宁某应否与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本案的不当得利之债系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宁某承担共同返还本案40000元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某以其不认识原告,不知道被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没有用过这笔钱,其不应承担共同返还债务的责任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杨某40000元;

二、被告宁某对上述被告张某承担的债务负共同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宁某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某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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