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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粮油贸易总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华盛粮油贸易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日照市粮油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华盛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南园桥。

法院代表人:苏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黄厝港11—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山东省日照市粮油贸易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华盛粮油贸易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鲁经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山东省日照市粮油贸易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3月初,莆田市城厢区华盛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华盛公司)经厦门市开元区旭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旭发公司)经理陈东林介绍到山东省日照市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粮油公司)购买小麦,并将“陈金添”为收款人的两张银行汇票(一张金额130万元,一张金额120万元。)交给了陈东林,由陈东林先行带到日照,同年3月16日,莆田华盛公司副经理陈金添到日照粮油公司就购买小麦事宜进行协商,陈东林当场将上述两张银行汇票交给了日照粮油公司。嗣后,莆田华盛公司与日照粮油公司一起查验了日照粮油公司集港小麦的情况。3月17日,莆田华盛公司与日照粮油公司协商签订购销小麦合同时,日照粮油公司提出应先以上述两张银行汇票款偿还厦门旭发公司购其花生欠款160万余元后,再签订购买小麦合同,莆田华盛公司对此予以拒绝。3月18日,日照粮油公司以陈东林提供的陈金添的身份证号码,按照陈东林的授意,私刻了陈金添的名章,将上述两张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日照粮油公司,用以偿还厦门旭发公司160余万元的欠款。次日,陈金添向日照粮油公司索要两张银行汇票,日照粮油公司拒绝返还。

另查明:莆田华盛公司在其两张银行汇票被拒绝返还后,于同年4月2日以两张银行汇票被冒领为由,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冻结了两张银行汇票项下的款项250万元,在审理中,以陈东林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1996年12月,东港公安局返还莆田华盛公司两张银行汇票款本金250万元。1997年3月31日,莆田华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照粮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其中,25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略)元;为索要被侵占的250万元款而付出的差旅费开支计(略)元,由于250万元款被非法侵占,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还查明:厦门旭发公司于1992年10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为企业法人,其开办单位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厦门中华街道办事处)。1994年12月1日,厦门旭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中华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对其清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金添为莆田华盛公司副经理,持以“陈金添”为收款人的两张银行汇票到日照粮油公司签订购买小麦合同,是履行其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陈金添在未与日照粮油公司签订购销小麦合同之前,将两张银行汇票交与厦门旭发公司,后又转与日照粮油公司,并不意味着该两张银行汇票已经合法转让,日照粮油公司与厦门旭发公司在陈金添拒绝以该两张银行汇票清偿厦门旭发公司欠日照粮油公司款项后,恶意串通,由厦门旭发公司经理陈东林提供陈金添的身份证号码,日照粮油公司私刻陈金添名章,伪造背书转让,将两张银行汇票据为日照粮油公司所有,属欺诈行为,共同构成对莆田华盛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对此,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莆田华盛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鉴于厦门旭发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其开办单位厦门中华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对其进行清理,并以厦门旭发公司的资产承担赔偿责任。日照粮油公司辩称:其合法取得莆田华盛公司两张银行汇票,莆田华盛公司无诉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厦门旭发公司经理陈东林个人涉嫌诈骗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不影响日照粮油公司和厦门旭发公司因侵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日照粮油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莆田华盛公司在两张银行汇票本金250万元得到返还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其财产被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其提出的赔偿事项及数额,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故赔偿数额应以250万元被非法侵占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本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粮油公司赔偿原告莆田华盛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厦门中华街道办事处以原厦门旭发公司的资产,对被告日照粮油公司赔偿原告莆田华盛公司(略)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莆田华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莆田华盛公司负担(略)元,日照粮油公司负担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莆田华盛公司负担(略)元,日照粮油公司负担6600元。

日照粮油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票据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却未作出属何种侵权的认定。在票据法生效前的银行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中,允许收款人为个人的汇票可以经过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人经济户办理结算,对于背书转让的形式要件没有严格的规定,实际操作中是允许空白背书存在的。莆田华盛公司仅是两份银行汇票的申请出票人,在票据上仅有义务,没有权利可供侵害。本公司是从厦门旭发公司取得两份银行汇票,是有对价的,也是善意的,并不构成侵权。至于陈金添的签章问题,是陈金添将汇票交付给陈东林的瑕疵,责任应由陈金添、陈东林负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莆田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莆田华盛公司答辩称:日照粮油公司以欺诈方式,通过伪造陈金添汇票背书的方法侵占了汇票款项,对其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厦门中华街道办事处陈述称:我办事处在原审起诉状中并未被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不应将我办事处列为本案被告。我办事处作为厦门旭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已实际出资到位,未收取该公司管理费。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林下落不明,公司无任何财产,办事处清理工作遂告终结,判我办事处以厦门旭发公司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存有笔误,请求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1993年3月初,莆田华盛公司经旭发公司经理陈东林介绍,开立以本公司副经理陈金添为收款人的两张银行汇票,由陈金添前往日照粮油公司协商购买小麦。日照粮油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修清楚陈金添为莆田华盛公司副经理的身份,明知该250万元属莆田华盛公司所有,系莆田华盛公司欲与其签订小麦购销合同之用;日照粮油公司明知如果不与莆田华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陈金添不会解付该两张汇票,但其却基于非法侵占的目的,实施了伪造汇票背书,侵占莆田华盛公司财产的不当行为。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1993)X号“关于汇票背书转让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汇票只有经背书才具有转让的效力,日照粮油公司未能提交任何陈金添背书转让汇票的证据。本案中陈金添也从来没有过以“空白背书”转让汇票给陈东林或日照粮油公司的意思表示。日照粮油公司不是正当持票人。日照粮油公司以伪造汇票背书的方式占有莆田华盛公司汇票项下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票据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原审法院未明确本案为票据侵权纠纷,但原审法院按票据侵权纠纷处理并无不当。日照粮油公司上诉所称其取得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因其与莆田华盛公司并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且汇票背书又未经莆田华盛公司同意,不存在背书转让的适当理由,故日照粮油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厦门旭发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厦门中华街道办事处作为主管部门,有义务清理其债权债务,原审判决由该办事处以该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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