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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卜某、高某乙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被告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卜某,女,汉族,住(略)。系高某甲之妻。

原告高某乙,男,汉族,住(略)。系高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原告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鼎城区某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康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高某甲、卜某、高某乙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被告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06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0749.47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康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德山至鼎城区黄土店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在黄土店镇X村路段时,康某车尾随前行的三轮摩托车,当前车实施制动时,因相跟距离较近,康某车急向左打方向避让。恰在此时原告驾驶的湘x号轿车搭乘妻子卜某、儿子高某乙由相对方向驶来,在此过程中湘x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湘x轿车左前侧面于公路左侧相撞,造成原告一家三口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康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甲、卜某、高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康某所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湖南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型号宇通牌x,注册日期2010年12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该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购置了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12月7日。故此,原告要求湖南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交通肇事人康某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开支医疗费用42535.15多元。原告高某甲住院共38天,卜某住院7天、高某乙住院7天。原告高某甲因脾切除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4月20日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至今原告高某甲仍不能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308637.4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甲、卜某、高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308637.47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240000元,由被告康某赔偿45535.15元(已支付了42535.15元,还应给付3000元)。上述款项于签收调解书后15日内给付。

二、原告高某甲、卜某、高某乙其余经济损失自理。

本案诉讼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高某甲、卜某、高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金平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薛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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