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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21日,鲍某某因欠别人款被依法拘留关押在看守所,他托人找我帮忙,我就用公家搞实体的衣服折给别人顶了鲍某某的欠款。鲍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说是用他窑厂的推土机和变压器作抵押还上衣服款,并同我达成了协议。但鲍某某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后因我单位催衣服款催得紧,我无奈就从银行贷款x元还了这笔帐。几年来,经我多次催要,鲍某某一直未还欠款,致使我的工资被信用社扣除,引起家庭矛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我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鲍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份,被告鲍某某因欠别人款被依法拘留关押在看守所,便找原告左某某帮忙,后原告代被告还了欠款。1994年4月21日被告就该笔欠款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款x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鲍某某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鲍某某于1994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2008年11月28日鲍某某所出证明等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替被告鲍某某偿还欠款,被告鲍某某予以认可并出具有书面手续,双方应视为借款关系。被告鲍某某对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2.6‰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双方就欠款利率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92元,法院专递费2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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