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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小学肄业,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7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2012年2月2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家盛、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

1、2008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小刘”(在逃,不知真名),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系李某乙的姐姐)的一辆银灰色粤x凌志轿车(车牌已先行取下,窜至醴潭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株洲东收费站附近,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谭某驾驶的白色宝来轿车(牌照为赣x)车尾,并将该车拦下。被告人李某乙下车后在索要“修车费”未果的情况下,持方向锁至宝来轿车前,将该车的挡风玻璃砸碎,见谭某反应,即驾车逃离。

2、2008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车牌已取下)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殷家坳服务区地段,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牌照为浙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李某乙及黄某下车索要“修车费”,并与乘坐别克轿车的唐某某发生争执,李、黄某人即朝唐某某拳打脚踢,李某丙、“小刘”亦上前帮忙。被告人黄某回到车内拿方向锁欲打唐某某,唐某状即跳过绿化带跑往服务区,被告人黄某等四人遂驾车逃离。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3、2008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挂假车牌湘x)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491公里处,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牌为鄂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黄某等四人下车索要“修车费”,李某丙与乘坐丰田轿车的张某不肯赔偿,李某乙等四人即威协并殴打李某丙和张某,李、张某人被迫还手。李某乙持方向锁将丰田轿车的引擎盖砸坏,李某丙即打电话报警,黄某等人见状遂驾车逃离。

4、2008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未挂车牌)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319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丁驾驶的银灰色海马轿车(车牌为鄂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李某乙下车后怪李某丁不会驾车并向其索要“修车费”,李某丁下车后见情况不对,即返回车上驾车驶离。

5、2008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挂假牌照湘x)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357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车牌为赣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四人威胁并强迫杨某坐上凌志轿车,从冠市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到银行取钱,杨某无奈,只好到农业银行取得钱并赔偿给李某乙一伙16800元“修车费”后,李某乙等人方让杨某去。

6、2008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挂假牌照湘x)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250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为湘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黄某下车后窜至肖某某的轿车内索要“修车费”,并胁迫其驾车从大石桥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到银行取钱,李某乙尾随。肖某某心里惧怕,无奈之下,只好到银行取得钱后,赔偿给黄某一伙“修车费”9800元,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人方让其离去。

7、2008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挂假牌照湘x)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86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墨绿色宝马轿车(车牌为粤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黄某持方向锁与李某乙下车威胁并索要“修车费”,在林某带钱不够的情况下,李某乙安排李某丙、黄某胁迫林某某去银行取钱,林某被打,只好在黄某、李某丙的“陪同”下,从耒阳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到银行取了钱,赔偿给被告人黄某一伙7600元“修车费”后,被告人黄某等人方让其离去。

二、抢劫罪部分

1、2008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未挂车牌)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260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银灰色标志轿车(车牌为鄂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李某乙等四人均下车,李某乙持方向锁,“小刘”持铁棍,威胁并殴打李某乙,并索要“修车费”,李某乙讲没有钱,李某乙等人又欲殴打李某乙,李某乙害怕被打,只好将手上所戴的一枚镶钻铂金戒指(价值6600元)给了黄某,李某乙又抢得其人民币100元,四人才驾车逃离。

2、2008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未挂车牌)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429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银白色蒙迪欧轿车(车牌为浙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李某乙、黄某下车,李某乙拉开吴某某的驾驶室车门,朝吴某腿部踢了一脚,并要吴某偿“修车费”,被告人黄某则上前充当“和事佬”,吴某某无奈之下,只得赔偿1500元“修车费”后方离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一直外逃,2011年在湖南省公安机关开展网上追逃“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

该院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陈某、杨某、肖某某、林某某、李某丙、吴某某、李某丁、李某乙等人的陈某,2、证人唐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冯某某、望某某、曾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取款记录、辩认笔录、相关照片、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4、株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在高速公路上车辆高速行驶的情况下,故意以车撞车方式,敲诈他人财物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系投案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侯某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属于初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

1、2008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小刘”(在逃,不知真名),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系李某乙的姐姐)的一辆银灰色粤x凌志轿车(车牌已先行取下),窜至醴潭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株洲东收费站附近,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谭某驾驶的白色宝来轿车(牌照为赣x)车尾,并将该车拦下。被告人李某乙下车后在索要“修车费”未果的情况下,持方向锁至宝来轿车前,将该车的挡风玻璃砸碎,见谭某反应,即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陈某,证明2008年10月22日17时许,谭某在醴潭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株洲东收费站附近驾驶的白色宝来轿车(牌照为赣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

(2)辩认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害人谭某辩认,2008年10月22日17时许,在醴潭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株洲东收费站附近驾驶的白色宝来轿车(牌照为赣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人;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车窜至醴潭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株洲东收费站附近,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谭某驾驶的白色宝来轿车(牌照为赣x)车尾,并将该车拦下,由同案人李某乙下车后向对方索要“修车费”未果的情况下,将该车的挡风玻璃砸碎;

(4)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08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未挂车牌)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殷家坳服务区地段,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牌照为浙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黄某及李某乙下车索要“修车费”,并与乘坐别克轿车的唐某某发生争执,李、黄某人即朝唐某某拳打脚踢,李某丙、“小刘”亦上前帮忙。被告人黄某回到车内拿方向锁欲打唐某某,唐某状即跳过绿化带跑往服务区,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四人遂驾车逃离。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陈某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殷家坳服务区地段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牌照为浙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

(2)辩认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陈某及证人唐某某辩认,2008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殷家坳服务区地段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殷家坳服务区地段,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牌照为浙x)车尾,后由被告人黄某、李某乙下车向对方索“修车费”并殴打对方;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5)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3、2008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挂假车牌湘x)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491公里处,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牌为鄂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四人下车索要“修车费”,李某丙与乘坐丰田轿车的张某不肯赔偿,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四人即威协并殴打李某丙和张某,李、张某人被迫还手。李某乙持方向锁将丰田轿车的引擎盖砸坏,李某丙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人见状遂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某及证人张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6日16时许,李某丙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491公里处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牌为鄂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

(2)辩认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李某丙及证人张某、冯某某辩认,2008年11月16日16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491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491公里处,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牌为鄂x)车尾,随后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四人下车向对方索要“修车费”;

(4)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4、2008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未挂车牌)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319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丁驾驶的银灰色海马轿车(车牌为鄂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李某乙下车后怪李某丁不会驾车并向其索要“修车费”,李某丁下车后见情况不对,即返回车上驾车驶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及证人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7日17时许,李某丁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319公里处驾驶的银灰色海马轿车(车牌为鄂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事实;

(2)辩认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李某丁及证人望某某辩认,2008年11月27日17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319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车辆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319公里处,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丁驾驶的银灰色海马轿车(车牌为鄂x)车尾,随后由李某乙向对方索要“修车费”;

(4)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5、2008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挂假牌照湘x)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357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车牌为赣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黄某、李某乙下车索要“修车费”16800元,杨某声称没有这么多钱,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四人威胁并强迫杨某坐上凌志轿车,从冠市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到银行取钱,杨某无奈,只好到农业银行取得钱并赔偿给李某乙一伙16800元“修车费”后,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人方让杨某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陈某和录像、取款凭证,证明2008年11月11日17时许,杨某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357公里处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车牌为赣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赔偿16800元的事实;

(2)辩认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杨某辩认,2008年11月11日17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357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357公里处,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车牌为赣x)车尾,由被告人黄某、李某乙下车向对方索要“修车费”16800元;

(4)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6、2008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挂假牌照湘x)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250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为湘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黄某下车后窜至肖某某的轿车内索要“修车费”,并胁迫其驾车从大石桥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到银行取钱,李某乙尾随。肖某某心里惧怕,无奈之下,只好到银行取得钱后,赔偿给李某乙一伙“修车费”9800元,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人方让其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和录像、取款凭证,证明2008年11月13日16时许,肖某某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50公里处驾驶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为湘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赔偿9800元的事实;

(2)辩认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害人肖某某辩认,2008年11月13日16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50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车辆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250公里处,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为湘x)车尾,由被告人黄某向对方索要“修车费”9800元;

(4)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7、2008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挂假牌照湘x)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86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墨绿色宝马轿车(车牌为粤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黄某持方向锁与李某乙下车威胁并索要“修车费”,在林某带钱不够的情况下,李某乙安排李某丙和被告人黄某胁迫林某某去银行取钱,林某被打,只好在被告人黄某、李某丙的“陪同”下,从耒阳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到银行取了钱,赔偿给李某乙一伙7600元“修车费”后,被告人黄某等人方让其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和录像、取款凭证,证明2008年11月16日14时许,林某某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386公里处驾驶的墨绿色宝马轿车(车牌为粤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赔偿7600元的事实;

(2)辩认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林某某辩认,2008年11月16日14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386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车辆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86公里处,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墨绿色宝马轿车(车牌为粤x)车尾,由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向对方索要“修车费”7600元;

(4)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二、抢劫罪部分

1、2008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未挂车牌)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260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银灰色标志轿车(车牌为鄂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四人均下车,李某乙持方向锁,“小刘”持铁棍,威胁并殴打李某乙,并索要“修车费”,李某乙讲没有钱,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人又欲殴打李某乙,李某乙害怕被打,只好将手上所戴的一枚镶钻铂金戒指(价值6660元)给了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又抢得其人民币100元,四人才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就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1月15日18时许,李某乙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60公里处驾驶的银灰色标志轿车(车牌为鄂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被迫赔偿一枚镶钻铂金戒指和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2)辩认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李某乙及证人曾某某辩认,2008年11月15日18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260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260公里处,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银灰色标志轿车(车牌为鄂x)车尾,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等四人下车后威胁并殴打李某乙,并索要“修车费”,李某乙害怕被打,将手上所戴的一枚镶钻铂金戒指给了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又抢得李某乙人民币100元;

(4)镶钻分级证书及发票,证明该镶钻铂金戒指一枚的价值为6660元;

(5)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08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驶李某戊的银灰色凌志轿车(未挂车牌)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429公里处,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银白色蒙迪欧轿车(车牌为浙x)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黄某、李某乙下车,李某乙拉开吴某某的驾驶室车门,朝吴某腿部踢了一脚,并要吴某偿“修车费”,被告人黄某则上前充当“和事佬”,吴某某无奈之下,只得赔偿1500元“修车费”后方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27日15时许,吴某某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429公里处驾驶的银白色蒙迪欧轿车(车牌为浙x)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并赔偿1500元的事实;

(2)辩认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吴某某辩认,2008年11月27日15时许,在京珠高速由南往北429公里处驾车行驶时被他人故意碰撞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小刘”,由李某乙驾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429公里处,从超车道加速后故意碰撞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银白色蒙迪欧轿车(车牌为浙x)车尾,被告人黄某、李某乙下车后,李某乙拉开吴某某的驾驶室车门,朝吴某腿部踢了一脚,并要吴某偿“修车费”,被告人黄某充当“和事佬”,吴某某只得赔偿1500元“修车费”;

(4)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一直外逃,2011年在湖南省公安机关开展网上追逃“清网行动”中,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倒株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3)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并经查证属实的其它证据:

(1)湖南省公安厅案件指定管辖通知,证明2008年6月至11月,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发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抢劫案件由株洲县公安局侦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采取在高速公路上碰撞他人正在行使中的汽车,而后索要财物的手段,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被告人黄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高速行驶的情况下,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湖南省的“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侯某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给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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