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完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红孩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红孩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东方弈天科技发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完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略)(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孩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四环闵庄路X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X栋。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北京红孩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X栋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第三人北京东方弈天科技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双榆树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完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某公司)诉被告北京红孩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子信息公司)、被告北京红孩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子互联公司)、第三人北京东方弈天科技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弈天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飙,被告红孩子信息公司与被告红孩子互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第三人东方弈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注册号为(略)的完某商标所有权人,我公司授权扬州完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完某公司)生产完某芦荟胶。2010年,我公司发某红孩子信息公司和红孩子互联公司经营的红孩子网络商城(网址为www.x.com.cn,以下简称红孩子网站)销售并大肆宣传侵犯我公司完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东方弈天公司为红孩子网站供应涉案芦荟胶。二被告及第三人销售侵权完某芦荟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完某商标专用权,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1.在红孩子网站首页及全国性报刊杂志上刊登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某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45000元。

被告红孩子信息公司与被告红孩子互联公司共同辩称,红孩子网站销售的涉案芦荟胶并非侵权产品,即使是侵权产品,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红孩子网站销售的涉案芦荟胶有合法来源,二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二被告不同意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方弈天公司认可二被告的辩称并述称:我公司于2009年开始为红孩子网站供货,向二被告提供了完某的产品合法来源手续。我公司不同意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完某商标

中山市完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完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某、烫发某、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某、洗面奶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2005年10月12日,完某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完某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1年3月8日,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完某公司。2011年8月2日,完某商标注册人名义再次变更为完某公司。

扬州完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成立。2009年11月14日,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扬州完某公司使用完某商标,使用期限10年。

上述事实,有完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扬州完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予以证明。

二、完某公司从红孩子网站购买完某芦荟胶的情况

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从红孩子网站订购完某芦荟胶2支,单价22.8元,总计45.6元。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此次交易开具发某。扬州完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表示其于2010年8月27日对购自红孩子网站的完某芦荟胶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产品非其生产,属于假冒产品,主要区别在于:产品批号与生产日期不匹配、芳香无法达到QB/x-2007标准、PH值高于扬州完某公司同批次产品及固体含量严重超出扬州完某公司内控标准。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完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自红孩子网站购买过完某芦荟胶,但不认可扬州完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理由为该报告出具主体与完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显示鉴定产品为购自红孩子网站的产品。当询问完某公司,从红孩子网站购买完某芦荟胶的过程中是否会显示产品批号等信息,完某公司表示整个购买过程都不会出现这些信息。

2010年9月14日,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徐某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从红孩子网站邮件购物过程及现场状况进行公证保全。此次公证所拍照片显示,红孩子网站以单价22.8元销售完某芦荟胶。当庭拆封此次公证所购完某芦荟胶,显示生产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批号为142800。完某公司表示,其生产的每批产品都会留存样品,并当庭提供两支标注为“样品”的完某芦荟胶,指出所购产品与“样品”外观上的区别为:1.“样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的字体与所购芦荟胶的不一致、包装盒绿色的深浅不一致;2.与所购芦荟胶同一生产日期的“样品”批号为181210,与所购芦荟胶同一生产批号的“样品”生产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完某公司同时解释,其产品批号是自动生成的,不会在相关部门做备案。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存在这些外观差异,但表示无法确认完某公司提供的“样品”系2010年4月及6月生产的正品,故不认可红孩子网站销售的完某芦荟胶为侵权产品。

完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从红孩子网站购买的完某芦荟胶进行鉴定,确认是否为扬州完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相比较的检材就是完某公司提供的“样品”,并表示其生产的产品仅会自己留存备份,不会在其他中立机构留存备案;2010年6月份左右生产的芦荟胶在全国的专卖店都已经找不到了,专卖店都只销售当年生产的产品。二被告亦表示,其通过调查北京市场的完某专卖店销售情况,了解到目前完某专卖店销售的产品均是2012年生产的,没有2010年的库存产品。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因无法收集到适当的检材,对完某公司所购芦荟胶进行鉴定存在客观障碍,故未准许完某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

诉讼中,二被告及完某公司均表示包括完某芦荟胶在内的完某系列产品正规的销售渠道是通过完某专卖店销售,但二被告提出市场上也有其他渠道销售正品完某芦荟胶。另外,完某公司及二被告均认可红孩子网站已经停止销售完某芦荟胶。

2010年9月6日,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红孩子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此次公证显示,在红孩子网站首页搜索栏输入“芦荟胶”,显示完某芦荟胶原价36元,现价22.8元,“商品说明”页面显示“已销售:10892支”;该网站首页底端注明版权所有为红孩子互联公司,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红孩子网站所有者为红孩子信息公司。

二被告提交了当当网网页打印件,表明该网站在宣传完某芦荟胶时,同样显示“已销售:10892支”,该销售数为配套宣传图片所显示的固定数字,并非实际销售数。完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外,二被告对红孩子网站的经营者情况作出说明,表示红孩子信息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注销因特网经营服务许可,不再经营红孩子网站,红孩子互联公司于2010年2月4日起经许可经营红孩子网站,但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未及时变更,直至完某公司公证购买时,公示的红孩子网站经营者仍然是红孩子信息公司;红孩子网站上销售的所有商品,系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红孩子公司)从供应商处购买,并负责收款和开具发某。完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出作为实际经营者的红孩子互联公司应当与经公示的名义上经营者红孩子信息公司共同对红孩子网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完某公司提交的发某单、发某、《鉴定报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2430、X号公证书,二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说明及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红孩子网站所售芦荟胶的来源

二被告提交了天津红孩子公司(甲方)与东方弈天公司(乙方)于2010年订立的《商品采购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许可证、批准文件等以证实乙方业务活动的合法性;乙方商品包装应提供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要求的商品所必须具备的标识;乙方如为代理公司或经销商的,除提供本公司的全套经营资质文件外,还必须提供所代理品牌商品的全套资质文件及代理合同及相应授权书等;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与东方弈天公司均表示,红孩子网站所售完某芦荟胶系天津红孩子公司依该合同从东方弈天公司所购,并提供东方弈天公司于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某,二被告表示红孩子网站从东方弈天公司购进完某芦荟胶共计10500支左右,都体现在这些发某中。此外,二被告还提交了东方弈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完某芦荟胶检验报告等复印件。东方弈天公司提出其与北京們之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們之灿)系合作伙伴,并提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代理合作声明》,东方弈天公司向红孩子网站所供完某芦荟胶系們之灿公司提供;們之灿公司所售完某芦荟胶系灌云县X镇红荟福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红荟福经营部)所供,红荟福经营部为完某公司专卖店。东方弈天公司同时提交了完某公司向红荟福经营部出具的有效期至2009年底的专卖店授权书、红荟福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影印件,还提交了显示为红荟福经营部盖章出具的表示其“2010年初至2010年底销售的完某芦荟胶全部在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X号连云港市千禧信息咨询服务部购进,连云港市千禧信息咨询服务部2010年是完某公司正规授权店”的声明影印件,以及們之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红荟福经营部与們之灿公司的代理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还盖有“灌云县X镇完某专卖店”的章。

完某公司认可红荟福经营部系完某公司授权专卖店,在诉讼中申请红荟福经营部负责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否认出具过东方弈天公司提交的显示为红荟福经营部盖章的声明以及代理合作协议,且对这两份文件内容提出质疑:声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完某专卖店都直接从完某公司进货,不会发某一个专卖店从另一个专卖店进货的情况;代理合作协议所盖的“灌云县X镇完某专卖店”的章是不存在的,且其未与們之灿公司有过合作。对于东方弈天公司提交的红荟福经营部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和专卖店授权书影印件,张某某确认真实性,但提出这些证件都是悬挂于其经营场所的公示文件,如果其向他人提供,会使用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而不会提供正本影印件。

关于质检报告,张某某确认见过与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类似的质检报告,并表示如果其需要,完某公司会提供产品质检报告,但一般情况下其不需要完某公司提供质检报告,其曾于2007年向完某公司要过质检报告,2008年以后就没有再要过了。完某公司确认其一般不会给专卖店质检报告,专卖店需要时才提供;国家质检部门只是对完某公司的产品进行抽检,其自己会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真实,理由为完某公司未做过这样的检测,而据其了解,并不存在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这个检验机构,且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不是检验芦荟胶的依据。完某公司还提供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对完某芦荟胶的检验报告,指出该检验报告才是其所作检验报告之具体形式、内容。完某公司同时表示,因张某某已经长久未见过质检报告,所以可能记不清楚,不赞同其认可见过与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类似的质检报告的意见。二被告及第三人则提出,既然完某专卖店负责人都无法确认质检机构和质检报告是否真实,其作为销售商也无法准备辨别进货商所提供质检报告的真实性。

关于完某芦荟胶的销售价格,张某某称完某芦荟胶近两年的单价为38元,两年前为36元,并提供了一份包括完某芦荟胶在内的当前完某产品价目表,同时表示其进货和零售的价格都是38元,完某公司根据其销售积分向其返点。完某公司认可张某某关于完某芦荟胶售价的陈述,二被告及第三人则对此予以否认,并坚持东方弈天公司所售完某芦荟胶的不含税价格是正常的市场价格。

张某某称其从2007年起至今都销售完某芦荟胶,期间该产品的包装未做过大变化,但有一些小变化,其能直接辨认仿冒产品。经辨认,张某某表示其初步判断完某公司从红孩子网站公证购买的完某芦荟胶为仿冒产品,理由为:包装盒背面的字比正品字颜色浅;拧开芦荟胶盖,显示的封口比正品封口大;品尝芦荟胶,该产品口感比正品粘稠。张某某进一步表示,若完某公司能提供2010年生产的正品芦荟胶,其可以更清楚地进行比对。完某公司认可证人关于红孩子网站销售的完某芦荟胶为仿冒产品的意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完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二被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检验报告、发某,二被告、东方弈天公司共同提交的红荟福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卖店授权书予以证明,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四、其他

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某证费共计5000元。另外,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5000元,2010年11月19日,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律师费发某。

上述事实,由完某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某、《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完某公司为完某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完某商标的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完某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完某公司与二被告均认可从红孩子网站购买完某芦荟胶时,红孩子互联公司经营该网站,红孩子信息公司亦作为网站所有者向公众公示,故红孩子互联公司、红孩子信息公司应当共同对红孩子网站的行为负责,二被告系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

完某公司诉称红孩子网站销售侵犯完某商标专用权的完某芦荟胶,二被告作为最终销售商、东方弈天公司作为向红孩子网站供货的销售商,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被告及第三人承认通过红孩子网站销售完某芦荟胶的事实,但否认所售完某芦荟胶为侵权产品,同时辩称所售完某芦荟胶有合法来源。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提供给二被告用于在红孩子网站销售的完某芦荟胶是否为侵犯完某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完某公司主张红孩子网站销售的完某芦荟胶为侵权产品,理由主要为:1.扬州完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红孩子网站销售的完某芦荟胶为侵权产品;2.将公证购买的完某芦荟胶与完某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比对存在差异;3.证人张某某辨认公证购买的完某芦荟胶为仿冒产品;4.售价低。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结合完某公司所提上述理由及相应证据并不能认定红孩子网站所售完某芦荟胶为侵权产品:首先,《鉴定报告》为扬州完某公司出具,该公司非中立第三方,其鉴定主体存在瑕疵;完某公司仅提交发某单和购货发某证明其用于扬州完某公司鉴定的完某芦荟胶购自红孩子网站,而发某单和购货发某上并无具体产品信息,故无完某证据链条显示《鉴定报告》所鉴定之产品确为购自红孩子网站,亦无法根据该报告认定红孩子网站所售完某芦荟胶系侵权产品。其次,完某公司从红孩子网站公证购买的完某芦荟胶是否为侵权产品,完某公司申请鉴定,但可用于鉴定比对的正品完某芦荟胶仅为其自行提供的“样品”,无法取得当前市场上销售的或中立第三方机构留存的正品完某芦荟胶,故本案因缺乏鉴定所需的客观检材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来确认红孩子网站所售完某芦荟胶为侵权产品。再次,完某公司在诉讼中分别通过扬州完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完某公司自己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三种方式对所购完某芦荟胶与其所称的正品完某芦荟胶之区别进行比对,除了《鉴定报告》与完某公司陈述均提及的生产日期与产品批号匹配问题外,其余方式的比对要点基本不同;因产品上喷涂的生产日期与产品批号均受完某公司控制,产品批号也无需在相关部门备案;对于其他包装上的细微区别,证人确认近几年中完某芦荟胶的包装也存在一些小变化;因此,这三种方式所指出的区别缺乏稳定性和客观性,无法直接根据这些区别来认定红孩子网站所售完某芦荟胶为侵权产品。另外,因销售渠道多样造成正品的市场售价高低不同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完某公司通过产品售价来推断红孩子网站所售完某芦荟胶为侵权产品的理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缺乏说服力。综上,完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红孩子网站销售的完某芦荟胶为侵权产品,故其所称二被告及第三人销售侵犯完某商标专用权商品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二被告及第三人所售完某芦荟胶的来源存在瑕疵,在完某公司无法证明红孩子网站所售完某芦荟胶为侵权产品的前提下,完某公司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完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原告完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