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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XXXX包装有限公某诉被告陕西XXXX出版物物流发行有限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XX包装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黄XX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邸XX。

被告陕西XXXX出版物物流发行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游X。

委托代理人安X。

原告西安XXXX包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陕西XXXX出版物物流发行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邸XX,被告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X区X路自有厂房38间(计2432平方米)及办公某楼X间、库房南侧与北侧的房屋及过道,由被告用作生产经营场地,租期10年,每平方米9元,每年租金264000元,每次先缴纳半年租金。2008年8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再承租原告17间及辅助用房(计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双方都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之后,被告为方便自己使用,将库房内东西走向一面长16米、高4.2米的三七墙拆除。2011年4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因收到丰禾村拆迁通知,被告决定于2011年6月30日搬离。依据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第6条、第7条约定,诉讼请求如下:1、解某、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公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实,且与被告的搬离行为无关。在租赁期间,其并未拆墙,亦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任何改动,原告的诉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通知原告并搬离,租金交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在租赁期间多次收到丰禾村拆迁办的通知,面对政府的拆迁行为,被告不得不搬离租赁场地,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因当时租赁场地和房屋即将拆迁,被告担心拆迁将影响其正常经营,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确立承租关系,约定主要内容有:“甲方将自有厂房38间,租赁给乙方用作生产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26.4万元。”随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租房协议》,仅对扩大租房面积进行了约定,未尽事宜以原合同取代。后因该租赁场地被丰禾村X区政府进行综合改造,双方又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甲方租赁乙方的场地租赁期限约定为2011年6月30日止。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确认扩大了被告租赁的面积,租期约定到2011年6月30日止,其余条款与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书》相同。现被告已将所租赁场地腾交给原告,房屋租金交至2011年6月30日。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相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万元及拆除墙造成损失3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书》、《补充租房协议》、《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某、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补充租房协议》、《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先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租期调整至2011年6月30日,双方按约定将上述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万元及解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方便自己使用,将库房内东西走向的一面长16米、高4.2米的三七墙拆除”无相关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XX印务包装有限公某要求解某与被告陕西XXXX出版物物流发行有限公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西安XX印务包装有限公某要求被告陕西XXXX出版物物流发行有限公某赔偿经济损失21.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西安XX印务包装有限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王莉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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