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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28岁。

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8月在被告公司上班,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后每月实发工资2600元,加班费另行计算,以后根据业绩等情况增加工资;2008年6月份起,缴纳社会保险后每月实发工资3800元,加班费另行计算,而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0月份,因原告结婚请假不到10天,公司扣发原告的工资1071元。从2006年8月份起,原告从来没有休过年休假,每周周六都加班,这几年来一直在公司勤勤恳恳的上班。2009年4月18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无法上班,经公司批准在家休假。原告受伤后,公司没有对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6月份经原告多次发短信催促公司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没有回应,无奈又通过特快专递向公司发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可是公司一直不同意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结婚请假期间应发而扣发的工资1071元;2、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期间加班应发工资4143元;3、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2009年6月30日应发工资x元;4、被告支付2006年8月——2009年5月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x元;5、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x元;6、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8月——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x元;7、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8月——2009年6月的其它社会保险x元;因客观原因不能补缴,被告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及补偿;8、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被告支付原告因起诉而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并参与了经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成立,公司由原告陈某某、贾某、杨某三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原告于2006年8月在被告技术部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相关的社保关系。2009年4月18日,原告称其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上班,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往来明细账的部分摘要,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公司的技术经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往来明细账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原告作为股东私自加盖被告章,并且公司分给原告的款是股东分红及原告的生活费。原告还提供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的通报,该证据是照片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其因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工作任务,严重影响被告公司业务的正常拓展,导致公司一人员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公司被打伤。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往来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被告自认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部门技术经理,与被告不能产生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原告作为股东,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原告虽具有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在被告技术部工作,进行劳务付出,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并且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账上显示亦有工资项目,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股东私自盖章,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被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之间每月双倍工资。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账只是显示部分工资,并且该数额还与借款、差旅报销等混合,无法确定具体工资数额。故工资数额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自2006年8月——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应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诉请的第1、2、3、4项,原告未提供加班及扣发工资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花费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x元;

二、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三、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陈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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