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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陈某、周某退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周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周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信莲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季理担任记录。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农历1月,原、被告和欧颜强四人一起在藤县X村分水岭位置合伙成立藤县福旺板厂做来料加工,并于2009年3月16日共同补签订了《合伙协议》。2010年11月,原告邱某与欧颜强同时向两被告提出退伙,并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退回本息金110000元给原告邱某,款项分两期付清和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了110000元给原告,但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的10000元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电脑咨询单,拟证明以陈某名义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等事项;

4、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和欧颜强四人为合伙人等情况;

5、退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和欧颜强四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并就退伙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等情况;

6、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和欧颜强四合伙的经营的情况。

被告陈某、周某辩称,(2012)藤民初字第X号原告起诉两被告的退伙纠纷一案,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0000元已经包括了这10000元在内。原告当时也表示不再讲这10000元了。所以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周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2012)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认可原告退伙并同意支付退伙本息金1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异议,对证据5备注部分有异议,其真实意思是指原告退伙后如果两被告继续经营有利润的就支付10000元给原告的,但是自从当时原告签订退伙协议后,两被告做完了已接的工作后,2011年开始到现在就一直全线停工了,根本没有利润可言。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是没有经过合伙人签名或认可的草稿。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月,原、被告和欧颜强四人在藤县X村分水岭位置合伙以陈某名义登记成立藤县福旺板厂,并于2009年3月16日共同补签订了《合伙协议》。2010年11月10日,原告邱某与欧颜强分别向两被告提出退伙,原告邱某在他的退伙的《协议》上签名并由管理印章的被告周某在该协议上盖上藤县福旺板厂的公章,协议主文约定:经福旺板厂四大股东友好协商,从2010年11月10日止,邱某自愿提出退股,退回本息金110000元,于2011年春节前先退回款40000元,余下70000元在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福旺板厂的业务与邱某无关。若不按时支付则按220000元偿还。协议主文后另起一行写上“备注:于2012年春节前福旺板厂支付10000元给邱某。若不按时支付则按贰倍偿还。本协议一式两份。厂和邱某各拿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40000元,尚有70000元未付清。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两被告对原告退股一事予以认可,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已自觉履行了支付70000元退股款给原告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2012)藤民初字第X号案中没有对退伙协议备注部分约定的于2012年春节前由两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事项提出请求,本院也没有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等四人于2009年3月16日共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以陈某名义登记的藤县福旺板厂。2010年11月10日,原告邱某与欧颜强分别向两被告提出退伙,其中原告邱某在他的退伙《协议》上签名并由管理印章的被告周某在该协议上盖上藤县福旺板厂的公章,虽然两被告没有在该退伙协议上签名,但两被告在(2012)藤民初字第X号案中对该退伙协议予以认可,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合伙及退伙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两被告已经就退伙协议主文部分约定的110000元退股本息金履行了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既然退伙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那么协议双方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给邱某的10000元。不管该款项属于什么性质两被告都应该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给原告的义务。两被告认为对“备注中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给邱某”的约定款项性质有异议,但举不出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两被告以在上一案中调解结案的标的110000元已经包括现诉的标的,现原告又以该协议为依据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由于退伙协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候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3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周某共同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邱某(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周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河东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信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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