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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王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以周转为由在原告西峡联社借款7380元,由被告赵某某连带担保,期限2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0.695‰。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38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赵某某(签名为赵某)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

2.证人×××证实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以周转为由在原告西峡联社借款7380元,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王某在借款人栏内签名,被告赵某某在保证人栏内的签名为赵某,并摁指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0.695‰。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分文,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380元及利息。

另查: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由原告信贷员×××和葛营村×××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西峡联社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双方已形成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某不按时偿还借款时理应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贷款本息,现二被告长期推托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西峡联社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3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7380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9日至判决限定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赵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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