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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徐XX、薛XX、黄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XXX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黄XX,男,汉族,XXXX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徐XX,女,汉族,XXXX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薛XX,女,汉族,XXXX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黄XX,男,汉族,XXXX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薛XX,女,汉族,XXXX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潼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徐XX、薛XX、黄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1日作出(2010)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潼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2月2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黄XX、徐XX、薛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X系黄XX、徐XX之子,薛XX之夫,黄XX之父。2009年2月20日,黄XX在XX潼南支公司的业务员唐XX处购买了《渝州如意卡(B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份,每份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额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0时至2010年2月20日24时止。自此,黄XX与XX潼南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009年6月9日下午约4时,黄XX在潼南县XXXX的租赁房的天井里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头枕部受伤,后被房东徐XX发现,立即送往附近的潼南县人民医院XX分院进行抢救,约一小时后,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院的出院证上的入出院诊断为“外伤至颅内出血死亡”。对此,医院的解释是,从医学的角度,要确认一个人的死因,应当通过严格的检查,如进行尸检或借助CT等仪器才能查明死因。但因黄XX在很短的抢救过程中即死亡,故无法进行CT检查,更无权作尸检。黄XX死亡后,XX潼南支公司业务员唐XX立即向XX潼南支公司汇报了情况。随即,XX潼南支公司亦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看了死者,但未提出尸检请求。2009年6月17日,薛XX向XX潼南支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理赔资料,要求XX潼南支公司赔付保险金。2009年10月29日XX潼南支公司以薛XX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为由发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绝赔付保险金。

黄XX、徐XX、薛XX、黄XX在一审中诉称,黄XX系黄XX、徐XX之子,薛XX之夫、黄XX之父。2009年2月20日,黄XX在XX潼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份,每份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额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09年6月9日下午约4时,黄XX在其租住房的天井里不慎摔倒,造成头部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约一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黄XX等人向XX潼南支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理赔资料,要求赔付保险金。但XX潼南支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向黄XX等人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拒绝赔付。为此,黄XX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潼南支公司赔付黄XX等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

XX潼南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黄XX与XX潼南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无异议,但黄XX等人主张黄XX系因意外伤害而死亡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黄XX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与XX潼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认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黄XX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一审案件中,黄XX在租住的天井中摔倒,致头枕部血肿伤,后在抢救一小时后死亡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后来因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记载的诊断结果为“外伤致颅内出血死亡”而引发争议。XX潼南支公司认为医院的诊断只能说明黄XX疑似外伤致颅内出血死亡而非确诊,故还存在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因此,黄XX等人主张黄XX意外伤害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并无不妥,因为黄XX外伤后送医院抢救即在很短的时间内死亡,因而医院无法作详细检查,更无权作尸检,对此,医院已有具体的解释。故医院不能确定黄XX的外伤必然致其颅内出血,进而致其死亡,但可以确定黄XX系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黄XX等人及时通知了XX潼南支公司,XX潼南支公司亦到了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但XX潼南支公司并未向黄XX等人主张对被黄XX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其死亡是否系其潜在疾病所致。至此,黄XX已完成了自己的证明义务,而XX潼南支公司则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黄XX的死亡系其潜在疾病所致,故XX潼南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承担全部的保险金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XX潼南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XX、徐XX、薛XX、黄XX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XX潼南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潼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XX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黄XX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黄XX死亡是否系意外伤害所致。《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黄XX等人应当提供黄XX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但是一审中黄XX等人在黄XX出险后未及时通知XX潼南支公司,出险后申请理赔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黄XX系意外伤害死亡。据此,XX潼南支公司认为,黄XX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XX潼南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定期间内,黄XX、徐XX、薛XX、黄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能推翻一审已确认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潼南支公司与黄XX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人身保险合生效后,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依照合同约定,XX潼南支公司应当承担黄XX死亡后的保险金。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XX潼南支公司上诉称黄XX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意外死亡情况,但XX潼南支公司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队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XX潼南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晏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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