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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河南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河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到被告河南某公司融汇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0年1月,融汇项目部临时设施拆除,对项目部人员补助生活费15元/天,同年2月起,被告河南某公司未支付工资。同年7月26日,被告河南某公司与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请被告河南某公司支付自2010年2月起至同年7月工资11700元。

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河南某公司承建融华公司开发建设的融汇半岛三期C组团即6、10、18-X号楼及商业、车库工程,成立红旗渠建设集团融汇项目部(以下简称“融汇项目部”)以及在施工使用融汇项目部印章属实,但被告与原告姚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逾越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河南某公司承建融华公司开发建设的融汇半岛三期C组团即6、10、18-X号楼及商业、车库工程,成立融汇项目部。原告姚某自2009年11月起到被告河南某公司融汇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0年1月,融汇项目部临时设施拆除,对项目部人员补助生活费15元/天,同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河南某公司融汇项目部未支付原告姚某工资11700元。2011年5月3日,经本院(2010)巴民初字第3924-X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某公司与融华公司于2008年8月2日签订融汇半岛三期A、C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2009年9月4日补充协议及同年9月14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0年7月26日解除。原告姚某要求被告河南某公司融汇项目部支付工资未果,于2012年3月22日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河南某公司支付自2010年2月起至同年7月期间工资11700元以及未按时支付工资赔偿金11700元。该委以争议超过时效为由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姚某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河南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融汇项目部印章,并在原告姚某等工资表上加盖融汇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姚某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姚某提供: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现场收方单,工程量签证表,结算协议书,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工资表,本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融汇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材料及现场验收记录等;

被告河南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其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授权委托以项目经理为首的仅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全过程管理班子,其地位相当于承包人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一个具体履行合同的直接部门,对外以承包人名义实施施工行为,应视为承包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融汇项目部属被告河南某公司的下设部门,非独立企业法人及取得营业执照某分支机构,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被告河南某公司与原告姚某均符合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系原告姚某请求支付工资前提和基础。被告河南某公司对原告姚某提交加盖融汇项目部印章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相反证据,且未提交原告姚某与他人形成其雇佣关系及其符合正当减少劳动报酬的法定或约定条件的相关证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确认工资表的证明力,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11700元的事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某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被告河南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姚某2010年2月至同年7月工资计117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被告河南某公司应对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逾越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于2012年3月2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姚某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河南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故本案不作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公司给付原告姚某自2010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工资11700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丁希来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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