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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X巷X号。

负责人: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永生,陕西省榆林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陕西省榆林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陕西省榆林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以下简称定边建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南关工行)、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石化厂)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月25日,南关工行与石化公司订立一份名为联营、实为贷款协议,约定:南关工行存入石化公司所在地定边建行300万元,由石化公司与定边建行协商使用该笔资金;定边建行签发存单,按季付息;使用期限为10个月;石化公司无论经营盈亏,均须保证当月27日将受益资金(略)元划给南关工行。当月27日,南关工行与定边建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南关工行以乌舒个人名义存入定边建行300万元,作为委托贷款资金;期限自1月27日至11月27日,共计10个月,月利率915‰;此款定向委托贷给石化公司。双方盖章时,又协商将“此款定向委托贷给石化公司”条款删掉。定边建行称删掉该条款时,已口头约定改为定向贷给石化厂;而南关工行称没有上述口头约定,行里领导不同意定向委托贷款,南关工行在起诉时所提交的委托贷款协议上,也删掉了该条款。同日,定边建行为南关工行出具了一份户名为乌舒、金额为3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石化公司根据其与南关工行的协议,以还贷款名义向南关工行支付了受益资金(略)元。同年2月7日,南关工行300万元委托贷款资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划至定边建行。当月25日,石化厂与定边建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定边建行贷款300万元给石化厂;期限为同年2月27日至11月27日,共计9个月,月息1098‰,逾期还款部分加收罚息20%;并注明该笔贷款委托资金由石化公司联系,属定向委托。当天,石化厂与定边建行还签订了一份资产抵押协议,以石厂化厂房、设备为300万元贷款作抵押。当月27日,定边建行按约支付给石化厂300万元贷款。1995年6月13日至1996年12月30日,石化厂先后六次以自己名义、一次以该厂会计王某文名义,直接偿还南关工行利息(略)元。南关工行对此无异议,仅在诉讼中提出石化厂偿还款项是代石化公司所为。1996年9月21日,石化公司向南关工行出具承诺书,承认所使用的款项仍有270万元未能归还,承诺在同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11月25日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12月25日以前归还本金70万元等,但石化公司和石化厂至今未再偿还所欠款项。1997年6月20日,南关工行依据存单和委托贷款协议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边建行偿还300万元本金及尚欠利息。同年10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定边建行申请,通知石化公司和石化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石化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石化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在分别与南关工行、定边建行签订协议时,至一审诉讼期间,法定代表人同某叶某,本案石化公司与南关工行协议书以及石化厂与定边建行借款合同均由叶某分别代表石化公司、石化厂订立,且石化公司还款承诺书也由叶某签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关工行与定边建行、石化公司以存单为表现形式进行违法借贷,所签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及出具的储蓄存单均属无效,南关工行收取的高额利差(受益资金)应冲抵本金。定边建行自行将300万元贷给石化厂,在贷款到期并有抵押的情况下,不及时行使抵押权收回贷款,应承担向南关工行还款的责任。其所称与南关工行口头约定将定向委托贷款变更为贷给石化厂一节,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石化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石化厂清偿。石化厂实际使用了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关工行起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南关工行与石化公司的协议书、南关工行与定边建行的委托协议书、定边建行出具的存单均无效;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定边建行向南关工行支付本金(略)元,并自199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石化厂已付的利息及本金自还款之日从中扣除。石化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石化公司支付的(略)元及利息,由石化厂向石化公司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南关工行负担(略)元,定边建行负担(略)元,石化厂负担(略)元。

定边建行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关工行与定边建行之间订有委托贷款协议,指定将款贷给石化公司。双方后又协商删掉协议中将款定向贷给石化公司条款,口头约定贷给石化厂。石化厂借款后曾七次以自己名义向南关工行偿还借款本息,南关工行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委托贷款关系成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南关工行与定边建行之间委托贷款关系不成立,定边建行自行将款贷给石化厂应承担偿还南关工行款项本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南关工行与定边建行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改判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南关工行答辩称:定边建行擅自将款贷给石化厂以及委托贷款违反了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故委托贷款关系不能成立,即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石化厂向南关工行付息仅是代石化公司所为,不能以此推定南关工行认可了石化厂作为用款人,南关工行自始至终确定的用资人是石化公司。原审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并无不当,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石化公司和石化厂答辩称:石化公司引来本案300万元资金,目的在于筹建石化厂,将委托贷款协议中定向贷给石化公司条款划掉用意,就是要让石化厂使用该笔资金,南关工行和定边建行对此都是清楚的。

本院认为:南关工行根据其与叶某以石化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与定边建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定边建行将300万元资金贷给石化公司,尽管该委托贷款合同盖章时删掉了定向贷款给石化公司的条款,但由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南关工行即收取了石化公司基于双方间的协议而支付的收益资金(略)元,事实上已开始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故本案民事关系是存单纠纷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该300万元交由石化公司使用是南关工行的意志,在石化公司承认该笔借款债务情况下,又因叶某同是石化公司和石化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以石化厂名义与定边建行订立借款合同,而将300万元转由石化厂使用,不违背南关工行的意志,也不应认为定边建行自行将300万元转给了石化厂。况且,石化厂用款后,曾七次以自己名义还款(略)元,南关工行收款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受托人定边建行不应承担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责任和风险。定边建行关于本案属于委托贷款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委托贷款关系除约定预先支付的高息部分无效应折抵本金外,其余部分应为有效,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应偿还南关工行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和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合同期内约定利息,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已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的(略)元,先抵偿尚欠利息和滞纳金,如有剩余则冲抵尚欠本金。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各承担7072元,由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和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各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和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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