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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李某丙,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至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于2005年4月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两年后,因被告一家人嫌弃原告没有生育,原告便与被告一道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因锁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12日离开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寻找原告,至今已离别三年没有往来,更无感情可言,2010年2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无联系,因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10万元。

原告李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早禾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丙还在电话中威胁原告亲属。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实。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走后,被告多方寻找,开支了二万多元,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就要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火市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打骂现象。2、证人李某、吕某、黄某某、谭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被告父母待原告很好,全家生活幸福。3、东莞广播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书,拟证实被告为寻找原告开支700元登载寻人启示。4、车票,拟证实被告为寻找原告开支的车费。5、原告写给一个名为“阿军”的便条。6、原告发给被告的两条手机短信息。

原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3、4表示不知道此事;对证据5认为不是自己所写;对证据6认为没有发过此内容的短信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均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2、3、4、5、6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12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两年后,由于暂未生育小孩,原告听到了一些冷言冷语,原告便与被告一道外出广东打工。2008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因锁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乙离开了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多方寻找原告李某乙,甚至还到东莞广播电台登了寻人广告。2009年上半年,被告李某丙得知原告李某乙在娘家后,专程从其娘家将原告李某乙接回,住了两天后又独自离家外出。2010年,原告李某乙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六个月届满后,原告李某乙又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是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外出打工期间因锁事发生争吵,原告赌气离开被告。尔后,被告多处寻找,并到电视台打广告,说明被告对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法院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但现起诉仍然无充分证据证实。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为重,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还是能把夫妻关系搞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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