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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男。

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蒋某要求对原告文某的伤残作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后,本院以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于2012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1年正月,原告到被告的火市岩头沙场打工。3月20日下午,原、被告一起为制沙机的输送带换链条。当原告还站在铲车斗上为链条打油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开动制沙机,致使原告的右手被链条绞进。后被告将原告送住县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第3、4、5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住院费由被告支付,当原告住院十多天后,被告就催促原告出院。因原告的伤未好不同意,被告就以不交住院费迫使原告出院,导致原告的伤至今未痊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1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文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龙某某医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出资为原告治疗。

2、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右手第3、4、5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3、病历等。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某、用药等情况。

4、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

5、药费发票。(1)2011年9月14日蓝山县中心医院收取原告文某疾病鉴定费30元的收据;(2)2011年7月6日大麻乡X村卫生室医生谢进良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文某右手中指、无名指感染,针、药共计1840元。

6、司法鉴定费收据,计620元。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的手在维修制沙机过程某受伤是事实。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住医院治疗,所有费用均是被告负担的。原告诉称“被告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开机,使原告右手被链条绞进受伤”和“不交住院费迫使原告出院”等不是事实。

被告蒋某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蒋某对原告文某提供的证据1、2、3、5(1)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2)认为,原告出院后是住在被告家的,吃药打针、伙食均由被告负责,约一个礼拜后,是原告要求回家的。回家后的治疗费用被告不负责任。

应被告蒋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原告文某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蒋某对原告文某提供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费62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鉴定结论错误,该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文某提供的证据1、2、3、5(1)以及本院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文某提供的证据4,其结果错误,不予采信。对原告文某提供的证据5(2),即原告出院后回村治疗花医药费1870元,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初,原告文某到被告蒋某开办的火市岩头沙场务工,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1年3月20日下午,原、被告一道为制沙机输送带换链条。被告蒋某在开动制沙机时,未注意安全事务,致使原告文某的右手指被制沙机链条绞进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文某右手第3、4、5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文某的住院费用,被告蒋某已支付。原告文某住院治疗21天出院。被告蒋某已支付原告文某务工和住院期间的工资。被告还支付原告2000元营养费。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文某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蒋某对该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同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文某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文某共有五兄妹,家有一老母利玉芝还健在,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

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计算及有关法律法规,原告文某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1、八级伤残赔偿金4910元/年×20年×30%=29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元/年×5年÷5人×30%=1206元=30666元;2、住院期间护某15922元/年÷365天×21天=916元;3、疾病鉴定费30元。共计31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法律规定,雇主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及工资,被告蒋某均已支付,另还支付原告2000元营养费。现原告文某要求被告蒋某赔偿:1、误某6个月12000元的诉请,原告在出院后,工资已领取,6个月的误某无证据证实;2、出院后护某1308元的诉请,原告文某出院后,是否需要人护某亦无证据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和营养费3600元的诉请,被告已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出院后,被告已付给原告2000元营养费,该项已了结;4、鉴定费620元,因鉴定结果错误,其鉴定费用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文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文某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某和疾病鉴定费共计316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800元,原告文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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