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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廖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一般授权)。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便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二个小孩。2005年修建一栋X多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诉请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某、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已分居,被告殴打了原告,原、被告建房一栋,原、被告借廖某章2000元未还等。

被告廖某乙对原告廖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何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均系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廖某章的2000元债务也不知情。

被告廖某乙辩称,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条件,被告对原告很好,从未打骂过原告,钱财均由原告掌管。现住房是在被告父母的旧房基础上改建的,建房的费用是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出资的。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因原告有第三者,存在重大过错,财产处理应照顾被告,小孩亦应随被告生活。

被告廖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以及对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婚生小孩一直系被告母亲照管,夫妻经济由原告管理;2、刘兴某的照片及厂牌,还有一张被告认为系原告写的纸条,拟证明原告的婚外情对象;3、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与刘兴某有经济往来;4、伤情照片,拟证明被告被原告砍伤。

原告廖某甲对被告廖某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被告亲属,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廖某、廖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证,其表述不可信;对证据2、3,原告表示不认识照片中的人,纸条也不是原告所写,更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对证据4,认为无法确定是谁的伤。

根据庭审质证,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确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又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显然较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廖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人是被告亲属,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证实的可性度不高,除小孩的抚养情况及家庭经济的管理方面外,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3,银行凭证的来源不明,凭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也证明不了原告与刘兴龙有经济往来;对证据4,伤情照片反映的是人的部分肢体,伤的程度怎样,又是谁致伤的,无其他证据质证,无法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2日在蓝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农历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廖某某,2006年农历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廖某,二个小孩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负担生活费用。2005年,原、被告在被告父母旧房地基上折旧建新,建了一栋X多平方米的住房。双方平常务工的收入由原告管理,原告花费48000元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8月的一天,双方再次产生争执,原告便负气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但双方偶尔有电话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建有住房,对家庭经济的管理也互有商量,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还是较好的。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也是正常现象,并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认真对待婚姻问题,对家庭、对小孩切实担负起应负的责任,应该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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