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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北(瑞璞花园)。

代表人卢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7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濮阳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04月14日,原告为自己豫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在被告濮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金为12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约定保险金额合计为2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04月15日00时起至2012年04月14日24时止。2012年03月01日18时许,原告妻子田雪合驾驶该车在范县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杨铺路段时,遇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李某举发生交通事故倒在该路段北侧机动车道内,因当时正下着雨视线不好,田雪合为躲避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没有注意到倒在路上的李某举,致使车底挂住倒在路上的李某举,将李某举拖拉至金堤路X路交叉口处,转弯时因地面不平车辆震动,将李某举震落掉在地上,造成李某举因头颅大面积缺失某场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雪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经过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并征得被告同意,原告赔偿受害人家人各项损失某计370000元,原告赔偿后,被告却违背原来的承诺,拒不按约定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122000元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2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和第三者保险200000元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刘某、肇事车辆驾驶人田雪合身份证明;2、结婚证;3、驾驶证;4、车辆行驶证。

证明原告刘某与肇事车辆驾驶人田雪合的身份,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田雪合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第二组:1、交强险保险单;2、机动车辆保险单。

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3、协议书;4、谅解书;5、收款条二份;6、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2年03月01日,田雪合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举死亡;经双方和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方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37000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数额。

第四组:1、李某举户籍注销证明;2、户口本。

证明李某举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因死亡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

第五组:1、劳动合同书;2、养老保险金缴费凭证;3、工资表。

证明受害人李某举事故发生前系范县人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濮阳阳光保险公司对结婚证上的田雪荷和身份证上的田雪合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金是田雪合支付的,田雪合赔偿受害者家属370000元是为了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免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也应按照370000元进行赔偿。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也居住在农村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显示李某举合同期限是自2011年01月01日-2011年12月31日止,事故时间是2012年03月01日,在事故发生时,李某举已于公司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从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本上显示,李某举的工作单位是灵活就业人员,而非范县人和电力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提供的工资表仅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表,与事发时李某举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以上证据证明李某举为农村居民,收入不稳定,其损失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损失某准应按农村标准,人员应以3人为限,不应按10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370000元内应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数额已经超出具体实际赔偿数额。

被告濮阳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范县人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2011年度劳动合同书、2011年度全年发放工资明细表可看出,李某举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为1625.67元/月,工作时间8小时/天,工作地点为范县X区域内电力工程施工,由双方足额缴纳(养老、失某、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从该组证据中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显示出李某举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01月至2011年12月;综合以上分析,李某举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X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要证明目的,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01日18时48分,李某举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嘴线范县X村路段时,发生事故后倒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之后田雪合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将倒在路上的李某举挂在车底拖至金堤路X路交叉口转弯处掉落,造成李某举因头颅大面积缺失某场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雪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举无责任。2012年04月11日,经调解田雪合赔偿李某举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0000元,分别于2012年04月11日、2012年05月16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李某举,男,X年x月x日出生,XXXX公司职工。

韩雪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举之妻。

李某澳,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举、韩雪莲之长子。

李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举、韩雪莲之次子。以上均为xx家庭户口,

又查明,田雪合,女,机动车驾驶证号(略),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05月02日,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05月20日,有效期6年,系豫x号轿车肇事司机,刘某系车主,田雪合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系豫x号轿车的共有人,该车在被告濮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田雪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举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04月11日,经调解田雪合赔偿李某举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04月11日、2012年05月16日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李某举的具体损失某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丧葬费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被扶养人李某澳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4年÷2人=30239.65元,被扶养人李某森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9年÷2人=19439.7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5986元÷365天×5天×10人=2189.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1916.7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某,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某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豫x号轿车在被告濮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已向第三人李某举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0000元,其请求支付保险金322000元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且本案肇事司机田雪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定的保险公司免赔、免责事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3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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