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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王某甲、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

被告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甲、贵州省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阳公司)、大地某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某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与(2012)藤民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大地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甲和海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海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兆海、人保绥阳公司诉讼代表人何进、大地某险公司诉讼代表人董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8时1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贵x号重型仓栅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69KM处时,与相向由刘春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刘春及乘车人员卢某受伤,贵x号重型仓栅货车王某甲受伤、乘车人员涂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春、卢某、涂雷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5.80元,2、误工费145.08元,3、护理费14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120元,5、交通费278元,6、住宿费17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200元,以上合计2203.96元。由于贵x号货车属被告王某甲所有,挂靠被告海虹公司经营,在绥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先在交强险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203.9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某、经过、责任分担等情况;

2、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3、住院收据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的情况;

4、保单,拟证明贵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被告王某甲、海虹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贵x号货车向人保绥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大地某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由人保绥阳公司和大地某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甲、海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贵x号货车向人保绥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

2、贵x号货车向大地某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单。

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在庭上辩称,1、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人身损害先在交强险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由答辩人在贵x号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绥阳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和刘春两人受伤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范围,应按比例分摊。2、答辩人同意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3、原告和刘春均住院,其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是何时产生,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认定,并有正式发票相佐证。

被告人保绥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和王某甲、海虹公司对原告提供所有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提供贵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8时1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贵x号重型仓栅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69KM处时,与相向由刘春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刘春及乘车人员卢某受伤,贵x号重型仓栅货车王某甲受伤、乘车人员涂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春、卢某、涂雷无责任。同月26日至29日,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用去医疗费1145.80元。

另查明,贵x号货车属被告王某甲所有,挂靠被告海虹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绥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被告大地某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2012)藤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刘春的人身损害损失为52397.61元。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春对此事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定责恰当,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相关的义务人进行赔偿。根据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833.96元,其中:1、医疗费1145.80元。有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住院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45.08元。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7652元计日误工费48.36元。原告住院3日的误工费145.08元。有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证。3、护理费145.08元。原告共住院3日,需陪护人员1人,其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日误工费48.36元,共护理3日的护理费14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原告共住院3日,住院伙食补助每日按40元计共120元。5、交通费278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从藤县-桂林市忻城县的实际票价而定278元。由于本院(2012)藤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刘春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为52397.61元,两案合计损失54231.5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应由绥阳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833.96元。由于被告绥阳公司足额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本案其他被告不再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贵x号重型仓栅货车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833.96元给原告卢某;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卢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绥阳支公司负担4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东

审判员邱启才

人民陪审员唐光基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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