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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陈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男,该行信贷员。

被告吴XX,男,57岁。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XX支行)与被告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XX支行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日,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加收50%利率等。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8日、2009年2月22日、2010年3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130元、600元、2270元、2000元。2009年2月22日,被告吴XX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本金12000元)至2010年2月25日,展期执行年利率9.24%,逾期加收50%罚息。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吴XX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XX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金融体制改革,2008年6月28日该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农商行XX支行享有和管理包括对被告吴XX在内的原属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债权。

被告吴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吴XX与原重庆市X区XX信用社签订了(XX)社X年信借合字第X号《重庆市X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8.4%、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重庆市X区XX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吴XX发放了贷款15000元。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8日、2009年2月22日,被告吴XX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30元、600元、2270元,结欠借款本金12000元。2009年2月22日,被告吴XX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展期金额12000元;2.展期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25日;3.展期期间贷款利率执行年9.24%,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4.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即贷款人按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等。2010年3月29日,被告吴XX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现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其中包括原重庆市X区XX信用社对被告吴XX享有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X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展期申请书》、《重庆市X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展期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08】X号文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借款逾期,被告未清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金融体制改革,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其中包括该信用社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1日按双方合同期间约定年利率8.4%计息;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25日按展期协议约定年利率9.24%计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9.24%加收50%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吴XX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还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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