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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X、何某、何某X、何某X、何某X诉被告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资兴财产保险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X,曾用名何XX,。

原告何某,系何某X儿子。

原告何某X,系何某X大女儿。

原告何某X,系何某X二女儿。

原告何某X,系何某X三女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代XX。

被告钟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

原告何某X、何某、何某X、何某X、何某X诉被告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资兴财产保险公司)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X、何某及5原告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钟XX、被告资兴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早晨,蒋XX从家里前往新区农贸市场卖菜,被告钟XX无证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香花乡X村X路驶往新区X乡X路段,由于没有车灯,未及时发现在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蒋XX,将蒋撞倒,蒋XX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资兴交某大队认定钟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经资兴市交某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钟XX达成了由钟XX一次性赔偿原告46454.9元,由原告主张交某险理赔,赔偿款归原告的《刑事和解协议》,因被告资兴财产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138.9元(不含已付的4万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被害人的户籍和家庭关系;

3、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五原告与被害人的关系;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资兴财产保险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5、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钟XX负事故全部责任;

6、刑事和解协议,拟证明被告钟XX投保的摩托车交某险由原告主张理赔,赔偿款归原告;

7、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钟XX构成交某肇事罪,刑事判决已生效;

8、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摩托车在被告资兴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

9、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摩托车有牌照;

10、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蒋XX的抢救费为854.9元。

被告钟XX辩称,我已经赔了4万多,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钟XX未提交某据。

被告资兴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某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交某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经定,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某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交某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故钟XX不承担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亦不应垫付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太高,赔偿额应区分年龄;并请求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决钟XX支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

资兴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11、交某险保险单,拟证明钟XX购买了交某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都要受到条款的约束。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钟XX对原告的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资兴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诉讼请求中的交某、误某、住宿费等共计300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10份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认定。对被告资兴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某证据11,原告和钟XX只对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某、误某、住宿费等由本院酌情确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5日蒋XX从高码乡X区农贸市场卖菜,被告钟XX无证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资兴市X区方向,5时35分,当钟XX驾驶车行驶至高码乡X路段时,由于没有车灯,未及时发现在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蒋XX,摩托车将蒋XX撞倒。随即蒋XX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10日,经资兴市交某大队认定,钟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无事故责任。

2012年1月16日,钟XX与被害人蒋XX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钟XX一次性赔偿原告46454.9元(此款诉讼前已给付原告);湘x摩托车在资兴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某险由原告主张理赔,赔偿款归原告。2012年被告钟XX因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之后因被告资兴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于是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9354元、丧葬费14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抢救费854.9元、处理事故误某、交某、住宿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8138.9元(不含被告钟XX已付的46454.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钟XX为湘x摩托车向被告资兴市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某险,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某险责任;2、保险公司理赔前,肇事司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该部分赔偿款保险公司是否还应赔偿;3、被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还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1、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要承担交某险责任。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国家设立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首要目的就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及时得到赔偿。《道路交某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此次交某事故发生时,被告钟XX虽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交某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包括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情形,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故资兴财产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加害人在交某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要求保险公司就此部分予以理赔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资兴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要扣除被告钟XX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交某事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即使侵权人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不能被免除。受害人蒋XX因交某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被告资兴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区分年龄,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其他损失项目的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产生了误某、交某、住宿费等产生了合理费用3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年,为39354元(5622元/年×7年),丧葬费按上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638元(2439.6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抢救费854.9元,合计105846.9元(含被告钟XX已支付的46454.9元)。扣除被告钟XX已支付的46454.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9392元。原告要求被告钟XX与被告资兴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蒋XX因交某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9354元(5622元/年×7年)、丧葬费14638元(2439.6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抢救费854.9元、处理事故误某、交某、住宿费500元,合计105846.9元,扣除被告钟XX已支付的46454.9元,余款59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五原告;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钟XX负担723元,五原告负担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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