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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就与被告茆XX、何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

被告茆XX。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唐XX。

原告陈XX就与被告茆XX、何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航独任审理,书记员陈星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XX,被告茆XX、被告何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两被告合伙承建了东江镇X村部大楼工程,受被告委托,我为该工程施工员,双方也签订了劳务合同,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0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付我劳务工资71000元,扣除我预支的40000元,剩余3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1年11月5日经双方协议:被告保证在2011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则按月息3.8%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到期被告仍未能按协议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工资31000元及按协议的利息17281.26元,合计48281.26元。

被告茆XX辩称,我不是该工程的合伙人,结算及付款协议是原告逼迫我签的,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XX辩称,委托原告做我承包的东江镇X村部大楼工程施工员属实,双方也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工资结算只能以双方的劳务合同计算为准。被告茆XX不是该工程的合伙人,我也未授权过她代表我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及付款协议,故该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建了原资兴市X村部大楼工程,为使工程顺利进行,经协商,2009年6月26日,以被告何XX名义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员,代表建设单位行使质量监督、管理权利。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以被告何XX为甲方(下同)和原告陈XX为乙方(下同)的《劳务合同》,约定:1、施工任务:村部大楼主楼及主楼前配套过道。2、乙方工作期限:十个月(从基桩完工起计)。3、乙方责任:代表甲方对该工程施工工作的质量监督,达到合格工程标准。4、甲方责任:(1)、保证十个月内竣工;(2)、保证主楼前过道与主楼同时开工;(3)、负责给付乙方工资款;(4)、超过十个月另协商付工资。5、工资计算:乙方向甲方以4.5万元人民币包干,由甲方给付乙方。甲方不再负担车旅费、电某、生活费。6、付款:基础(承台梁)完工付一万元,以后每月付叁千元,合计4.5万元。7、乙方必须全面履行施工员义务,接受质安站监督,控制工程质量。双方签字后于同日生效。工程完工后,2010年12月13日,被告方由茆XX与原告陈XX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确定:1、工作时间按15个月计;2、工资计算如下:(1)、原合同中应付工资4.5万元,(2)、超过合同工期另计2.6万元,合计7.1万元;3、原告陈XX已预支3万元,累计尾欠4.1万元;4、上列尾欠款双方已于2010年11月份协商一致,同意限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陈XX。在这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31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茆XX再次达成了付款协议,约定:在2011年农历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则按月息3.8%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逾期被告仍未能履行该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31000元及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相应利息17281.26元,合计48281.2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2009年4月22日村部大楼建设合同、2010年5月6日会议纪要、2011年11月2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被告何x年6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茆XX与原告在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茆XX与原告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何x年6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及因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茆XX与原告在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对原劳务合同的补充和完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协议,被告方应在2011年农历12月20日前一次性将所欠原告报酬付清,现被告方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约定的报酬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约定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及协议中未体现其他违约责任,只是对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该利息也应符合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原则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不按期付款则利息按月息3.8%支付,但该约定显属高于法定最高四倍利息(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65%X4/12=2.22%),因此,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茆XX辩称其不是该工程的合伙人,被告何XX辩称被告茆XX既不是工程合伙人,也没有委托过她与原告办理结算及付款事宜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010年5月6日会议纪要、2011年11月2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等都体现了被告茆XX与被告何XX的合伙关系且都是被告茆XX一个人参加并签名,且被告何XX也均予以了认可。至于被告茆XX辩称的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原告逼迫其出具的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茆XX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陈XX劳务报酬31000元,利息10781.8元(按月息2.22%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计15个月零20天),合计41781.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何XX、茆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航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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