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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蔡某乙与诉蔡某丙、蔡某丁、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蔡某乙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丁(别名蔡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蔡某乙与被告蔡某丙、蔡某丁、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我院于2005年9月22日立案,并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5)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蔡某丁、张某某、蔡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丁、张某某、蔡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农历8月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丙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与公公蔡某丁、婆婆张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没有分家。2000年6月14日周某某与蔡某丙生育一子蔡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周某某分得的宅基地、补偿款,蔡某乙分得的补偿款均由被告蔡某丁领取、支配。2004年6月原、被告家庭新建楼房一座,面积600多平方米。另分得门面房一间。这些财产均是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2005年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丙的非法同居关系,2005年6月份,蔡某丙向睢阳区法院起诉提出要求抚养孩子。2005年8月份,睢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蔡某乙由周某某抚养。因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提出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①周某某与蔡某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周某某属被告的家庭成员,②蔡某乙由周某某抚养,周某某是蔡某乙的监护人;2、2005年9月13日对蔡某臣的调查笔录1份,3、2007年10月11日对蔡某臣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2、3证明:①周某某与蔡某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②原、被告没有分家,互为家庭成员,③原告分的宅基地和补偿款,由蔡某丁领取,原、被告的财产是在一起的,④周某某与蔡某丙同居期间,家庭共同建造住房一套600多平方米,应由原、被告共有,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有权分得共同财产;4、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面积698平方米、评估价格为x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周某某与蔡某丙于1999年农历8月6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8月12日判决蔡某乙由周某某抚养;证据2、3能够证明周某某与蔡某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分家,在一起居住,互为家庭成员,有原告周某某的分地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承建住房一套;证据4是有关评估鉴定部门作出价格评估,能够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面积698平方米,评估价格为x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周某某与蔡某丙于1999年农历8月6日起(农历)按农村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蔡某乙,原、被告5人作为家庭成员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周某某分得的宅基地、补偿款、蔡某乙分得的补偿款,由蔡某丁领取。2004年6、7月份原、被告建住房一套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12日本院判决蔡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原告以不能在此房继续居住为由,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此房屋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x元,面积698平方米。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入、共同积累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形成了家庭共有的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对该财产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蔡某乙,并且与蔡某丁、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互为家庭成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得了宅基地、补偿款(蔡某乙只分了补偿款),均由被告蔡某丁领取,于2004年6、7月分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时,原告分得款项没有领取。即原告周某某对建造房屋进行了出资,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05年8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丙就子女蔡某乙的抚养权被法院判决由周某某抚养后,原、被告已不可能在一起居住而导致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终止。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分割方式没有约定,应根据等分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蔡某乙在建房时尚年幼,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父母抚养,不可能用自己的劳动为家庭创造财富,积累财产,因此,不应参与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原告周某某及三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等分。因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一个整体,属特定物,分割将有损其价值,应采取折价补偿的原则,原、被告对家庭共有财产即按评估价格x元享有平等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丙、蔡某丁、张某某补偿给原告周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20元,被告蔡某丙、蔡某丁、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耿伟亚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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